(2016)陕0303执4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选良与赵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选良,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449-1号申请执行人丁选良,男,汉族,生于1964年9月12日,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赵峰,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5日,住山西省潞城市史回乡。本院在执行丁选良与赵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303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赵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峰自觉向申请人履行了3000元,经查被执行人赵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下:终结本院(2016)陕0303民初37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虎勤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