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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家平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家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家平,农民。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平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桂092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家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6日早上,胡家平、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胡家平驾驶桂B-×××××号三菱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胡某甲、胡某乙由容县浪水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9时左右,当行驶至容州镇红光村路段时,由于胡家平没有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导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到前方由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先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随后胡家平与胡某乙步行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往十里方向的路上将离开现场的胡家平抓获。彭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公安民警于当日对胡家平进行毒品检测,经检验,胡家平的尿液呈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阳性。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家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某乙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胡家平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胡家平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离开现场,胡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家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1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家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胡家平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胡家平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胡家平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家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胡家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上诉人胡家平上诉意见称,其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其没有逃逸,离开现场是怕被人殴打才离开现场,胡某甲开车离开现场时其不清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是,上诉人胡家平吸食毒品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虽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但是一审量刑时已作了考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早上,胡家平、胡某甲、胡某乙一起吸食毒品后,被告人胡家平驾驶桂B-×××××号三菱小型越野客车搭载胡某甲、胡某乙由容县浪水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9时许,胡家平驾驶的三菱越野客车行驶至容州镇红光村路段时,碰撞到前方由彭某乙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彭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将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胡某丙打电话120请求救护车到来抢救伤者。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生在知道没有报警后,即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胡家平与胡某乙即步行离开现场。公安民警接报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往十里方向的路上将离开现场的胡家平抓获。彭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3日死亡。公安民警于当日对胡家平进行毒品检测。经检验,胡家平的尿液呈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阳性。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家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某乙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胡家平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胡家平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离开现场,胡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家平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乙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137××××3120的手机号码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容县容州镇红光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已逃逸。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家平的准驾车型为B2。3.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胡家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胡某甲将车驶离现场,胡家平与胡某乙步行往十里方向离开事故现场。二、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早上,其与胡家平、胡某乙吸食毒品后,胡家平驾驶桂B×××××号三菱越野小汽车,搭载其与胡某乙由容县浪水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行驶中,胡家平突然刹车,其就发现乘坐的车碰到一辆二轮车,骑车的老人和车都跌出路面外。发生事故后,其与胡家平就下车看,后其就驾驶B***号三菱越野小汽车走了。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早上,其与胡某甲、胡家平一起吸食毒品后,其与胡某甲就乘坐胡家平驾驶的桂B×××××号三菱越野小汽车由容县浪水镇往容州镇行驶。其在车上睡觉,当其听到碰撞的声音就醒了,下车见到有一个头部流血的老人跌在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其即用手机打120,胡某甲就驾驶桂B×××××号车离开现场。在救护车将老人送医院后,其与胡家平往十里方向离开现场,后交警追到将其与胡家平带上警车。3.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上午,其知道在其家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就赶回家。见到有一个老年男子被抬上救护车,附近的群众说肇事的车辆已逃跑了。群众说当时在现场的两个年轻人就是坐在肇事车上的,这两个年轻人在公安民警来到前往十里方向离开现场。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早上,其驾驶摩托车往容州镇方向行驶,突然见到在其前面的一辆三菱车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从三菱车上下来两个人去看被撞的老人。他们其中一个人就打120。在打120前,三菱车就开走了。留下来的两个人也想离开现场,两次想上过往车辆,但是被群众拦下来。救护车来后,医生得知没有人报警后,就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来前,车上留下的两个人往十里方向逃离现场。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容县人民医院急诊室的医生,2015年3月16日上午,容县容州镇红光村小学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其随救护车到现场,见到有一个老年男子昏倒在路边。其得知没人报警后,就用救护车的随车电话(号码:137××××3120)报警。6.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6日,在容县容州镇红光村路段,其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其到现场时,其父亲已被送往医院,撞到其父亲的车已经逃跑了。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容县容州镇红光村路段。四、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彭某乙是被钝性物撞击所致伤,死亡原因是严重颅脑损伤所致死亡。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家平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彭某乙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胡家平在事故中为全部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后,胡家平没有保护现场,也没有报警就离开现场,认定胡家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尿检结果照片证明:2015年3月16日11时50分,公安民警对胡家平进行毒品检测。经检验,胡家平的尿液呈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阳性。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胡家平的供述:2015年3月16日凌晨,其与胡某乙等人吸食毒品。上午8时多,其驾驶桂B×××××号三菱小汽车搭载胡某甲、胡某乙由容县浪水镇往容州镇方向行驶。在红光小学附近路段,碰撞到一个骑电动车的老人。其与胡某甲、胡某乙就下车查看,见到老人头部流了很多血。胡某乙打电话给120叫救护车,在救护车到来前,胡某甲就驾车离开现场。在救护车将老人带走后,其与胡某乙也离开现场往十里方向走去。对上诉人胡家平的上诉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法律,综合评析如下:1.上诉人胡家平提出其没有逃逸,其离开现场是怕被人殴打,胡某甲开车离开现场时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甲看到车辆撞倒了被害人,遂将车辆驶离现场。胡家平作为肇事司机,既没有制止胡某甲驶离车辆的行为,也没有打电话报警。在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后,明知已有人向“110”报警的情况下,胡家平也没有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而是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当时有群众要殴打胡家平等人的情形。因此,胡家平离开现场的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胡家平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胡家平提出其主动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综合本案的案情,在法定刑的幅度内对其处以四年二个月的有期徒刑,罪罚相当,并无过重。二审期间,胡家平没有提供新的从轻处罚的理由,要求本院再对其处以更轻刑罚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家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胡家平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胡家平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胡家平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胡家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认定为1000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上诉人胡家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一军审 判 员  梁 凤代理审判员  钟广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明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