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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执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徐风磊、马玉梅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徐风磊,马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35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平罗县**镇工业园区。被执行人徐风磊,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三队。被执行人马玉梅,女,1979年6月19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宁夏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三队。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徐风磊、马玉梅追偿权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依据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返还申请执行人代其向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的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4448.86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4.5元,合计37633.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7633.36元;执行费46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通过司法查控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凯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