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2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朱贤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1442号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工业园区青东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郭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桑林路。法定代表人:王怀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伟,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贤忠,男,汉族,现羁押于三台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郭小强,三台梓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称波特兰公司)与被告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东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波特兰公司申请追加朱贤忠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通知了朱贤忠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巫永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特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和被告东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廖伟、朱贤忠之委托代理人郭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特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广化小学灾后重建校舍工程供应商混。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了合计金额为678140元的混凝土,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59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未果。现要求判令或调解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140元及欠款利息被告东信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实际上是原告与朱贤忠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朱贤忠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朱贤忠辩称:我与东信公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的商混用于了东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尚欠的货款属实,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供应方波特兰公司向工程地点为三台县广化小学灾后重建校舍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使用方东信公司项目负责人朱贤忠有权代表东信公司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双方还在该合同中对(名词)定义、数量单价、供应范围、双方的责任、交货检验、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争议、违约与索赔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上盖了双方的印章,朱贤忠在东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化小学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9月28日,被告出具“付款保证金”凭条一份,载明:波特兰公司,本人承建的广化小学工程尚欠贵公司商品砼货款378140元,承诺在2012年10月20日前向贵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现交保证金1万元。如按以上条款履行承诺,将缴纳的保证金纳入货款进行结算,如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此后引起的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一律由本人承担。工地的现场负责人骆华友在该凭条“承诺人”处代朱贤忠签了名。后因被告未完全付清欠款,原告于2016年4月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140元。庭审中,东信公司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上所盖的东信公司印章与该公司所使用的公章不同,申请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付款保证金”和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信公司中标承建三台县潼川镇广化小学工程,被告朱贤忠挂靠东信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期间,朱贤忠以东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波特兰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涉案工程供应商混,波特兰公司有理由相信朱贤忠有权代理被告东信公司,该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东信公司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并要求对合同上东信公司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贤忠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混款8814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波特兰公司要求东信公司、朱贤忠支付尚欠的货款88140元及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朱贤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给付所欠的货款88140元及此款从2016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2元,由绵阳市东信建设有限公司、朱贤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永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