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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一初字第0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玉辉与周建军、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辉,周建军,肖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一初字第01602号原告张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军,居民。被告肖志军,居民。原告张玉辉与被告周建军、肖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肖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辉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建军由被告肖志军提供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拒不给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周建军、肖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周建军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肖志军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建军由被告肖志军担保向原告借款即负有按约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二被告拒不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辉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肖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