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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张运斌与卜茂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运斌,卜茂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484号申请执行人张运斌。被执行人卜茂旺。申请执行人张运斌与被执行人卜茂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52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5465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与报告财产令;2、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在本市小河乡彪家村有产权证号为0015497自建住房一套,为其大家庭唯一生活用房;3、经向车辆管理、土地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车辆及土地情况;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帐号,其帐户无存款;5、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查到被执行人开办有名称为浏阳市茂旺出口花炮制造有限公司一家,系个人独资企业,公司账户暂无财产信息;6、本院已作出决定司法拘留被执行人15日。现申请人未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也不申请处置被执行人的房产及企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提交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52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维审判员 沈伟武审判员 左 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