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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及原审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负责人:李卧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舢,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倩生,男,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伟,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万生,男,住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兰英,女,住宜丰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桥西十字坪,组织机构代码:74199088-1。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滨辉,男,住宜丰县。该公司副经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及原审被告宜丰县公共交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7时12分许,钟如芳驾驶宜丰公交公司所有的赣CF32**号客车由双峰开往宜丰县城途径宜丰县桥西乡柴源村路段时将正在路边等车去上班的邹次华撞倒,导致邹次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认定邹次华和钟如芳负事故同等责任。钟如芳系宜丰公交公司赣CF32**号客车驾驶员。宜丰公交公司为赣CF32**号客车在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受害人邹次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生前于2010年7月5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在信星鞋业有限公司打工,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在宜丰上大鞋厂打工。在宜丰上大鞋厂打工期间,该厂的厂车每天接送邹次华回桥西乡柴源村册里自然村居住。另查明,邹次华丈夫华倩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有一儿子华伟,现已成年。邹次华有三弟妹分别为邹雄华、邹云秀、邹成芳,其父亲邹万生于1932年8月17日生,母亲况兰英于1937年3月9日生,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宜丰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审原告50000元安葬费用及500元尸检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宜丰县交警大队就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受害人邹次华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从2010年7月起一直在宜丰县工业园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309元/年*20年即486180元,丧葬费按6个月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649元,尸检费500元,邹次华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为7548元/年*5年*2/4即18870元。要求办理丧事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天按8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案情和本地习俗,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20元。华伟因办理丧事坐其亲戚小车从广东回宜丰,其要求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华伟实际支付该笔费用,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和本案的事故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审原告损失为559919元,因赣CF32**号客车在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尸检费500元由宜丰公交公司承担(已支付),原审原告其他损失44941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责任人各承担50%,宜丰公交公司应该承担的224709.5元由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余款自行承担。因宜丰公交公司垫付丧葬费50000元,故该款从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应该支付给的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损失284709.5元,同时支付给宜丰公交公司垫付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4元,由宜丰公交公司承担。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与时间恰好说明死者邹次华生活居住在农村,在本案中自始自终也没有说死者居住在城镇,按照最高院的解释是必须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才能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二条件不可缺一;2、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证明死者邹次华在工业园上班,只是提供了一份所谓的没有盖公章的单位证明,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表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恳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141920元。被上诉人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答辩称:邹次华住在农村属实,但是她上班是每天有车接送,收入来源于城镇。死者得到了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已经立案了,相关工作凭证都有,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宜丰公交公司未发表意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倩生、华伟、邹万生、况兰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1、信星鞋厂工作牌一张,拟证明自2010年起就在打工,工作到2015年6月30日;证据2、就业失业登记证,拟证明死者在城镇上班;证据3、江西亿泉公司新进员工临时工作证一张,拟证明死者在该公司上班,是公司员工;证据4、上大鞋业的工资单一份,拟证明死者一直都在城镇上班,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5、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死者是在城镇上班,所以才会有工伤认定书。经庭审质证,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对工作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她当时不在公司上班了。对失业登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临时工作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公司盖章签字,对工伤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被告宜丰公交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信星鞋厂的工作牌、上大鞋业的工资单拟证明的目的已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且该二份证据及失业登记证、亿泉公司新进员工临时工作证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以上四份证据不予确认。2016年1月11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宜人社伤认字[20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邹次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该证据系原审法院庭审之后产生的新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属客观事实,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宜丰公交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宜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次华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范围,系工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受害人邹次华虽为农村居民,但生前自2010年7月至本案事发前一直在企业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的工资薪酬,且宜丰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邹次华为工伤死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邹次华的死亡赔偿金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人民财保宜丰支公司关于邹次华居住在农村、在企业工作未达到连续一年以上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福星审 判 员  刘建波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