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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与董吕云、董官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董吕云,董官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031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浦坝港镇小雄街***号。负责人:柯孔伟,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毛华聪,三门县小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吕云。被告:董官中。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为诉被告董吕云、董官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董吕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按年调整,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6日止,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从2015年5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欠息为3870.39元;二、判令被告董官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董吕云经被告董官中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8%计算,按年调整,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董吕云至今未归还借款本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董官中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870.3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吕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雄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870.39元,自2015年11月26日起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董官中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官中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董吕云追偿。如果被告董吕云、董官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由被告董吕云、董官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柯孔钗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