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行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龙国彬与资阳市房屋征收局拆迁裁决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国彬,资阳市房屋征收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20行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国彬,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原资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住所地资阳市娇子大道国土局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魏威,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波,资阳市房屋征收局主任科员。上诉人龙国彬因不服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屋征收局拆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行初23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国彬,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魏威、委托代理人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以竞买的方式获得2007-B-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07年10月17日取得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51200030710170044),准予资阳市东临小区旧城改造工程备案,2008年8月15日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8)第12号),同年8月20日公布《万鑫公司东临小区旧城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8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12000200800046号)。原告龙国彬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资溪村三社的房屋244.9平方米属拆迁范围。2012年4月16日资阳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经与原告龙国彬反复协商,未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被上诉人资阳市房屋征收局(原资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递交申请,请求对被拆迁人龙国彬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资溪村三社的244.9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裁决。原资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对所涉房地产进行评估后,于2012年5月25日依法作出资房拆裁(2012)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诉讼,也未履行《房屋拆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审裁定认为,原资阳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即现被告资阳市房屋征收局)作出的资房拆裁(2012)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于2012年5月25日送达原告龙国彬,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2016年3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亦未提供其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龙国彬的起诉。龙国彬不服原审裁定,上诉认为,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迁没有合法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裁决没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原来的拆迁补偿要求合法合理,上诉人对裁决不服,申请了复议,也一直在向相关部门反应要求解决,今年也向省委巡视组进行了反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或重新审理;依法终止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被上诉人二审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拆迁裁决合法;上诉人原审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25日对上诉人作出的资房拆裁(2012)01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已于同日送达上诉人龙国彬,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同时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有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证据,故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受理上诉人的起诉后裁定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阳 勇审判员 黄 海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淮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