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王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王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1536号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通港路88号滨江国际大厦5楼501-6室。法定代表人张雷,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安华,系公司职员。被告王郁。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峰机电公司)诉被告王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丰峰机电公司的起诉。原告丰峰机电公司不服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峰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凌晨2点30分被告驾驶本公司车辆在苏嘉杭高速距董浜出口2.8公里处因超速疲劳驾驶,导致追尾大货车,造成副驾驶王英超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就事故赔偿已与死者家属处理完毕,经济损失总计86万元。被告不遵守法律规定及与原告签署的用工合同和责任书的规定,致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原告另考虑到被告家庭状况,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丰峰机电公司表示,就王英超死亡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向被告王郁追偿,要求王郁承担其中的42万元,其余赔偿项目不再向王郁追偿。被告王郁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其在(2015)熟虞民初字第00299号案件中辩称:1、我与丰峰机电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事单位的工作,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对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工作人员是否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尚未有明确规定。因此首先应当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并应综合考量双方过错及其他状况,原告并未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明。3、王英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副驾驶位置应该系安全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赔偿责任。4、原告赔偿死者王英超家属的86万元款项是何性质?交通事故时王英超也是从事单位交代的工作,属于工伤,原告赔偿给王英超家属的款项是否是工伤款无法排除,且该款中的10万元是保险公司的赔款,并不是原告支付,应当扣除。另外,86万元赔偿款是否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款项不应计算在赔款中,亦应当扣除。综上,被告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王郁驾驶苏E×××××试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杭苏线12公里+200米处,在第一行车道行驶时,因疲劳驾驶,车头右侧撞上同方向在第二行车道张健驾驶的苏J×××××/苏J×××××挂车左后侧,后苏E×××××试轿车又撞上中间护栏,致苏E×××××试轿车前排乘坐人王英超(未系安全带)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二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2014年8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郁夜间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地段时,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王英超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时,王郁、王英超均系丰峰机电公司员工,从事公司安排的试车工作。事故后,丰峰机电公司与死者王英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于2014年10月21日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王英超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86万元整(包含保险理赔款10万元),由王郁所在单位丰峰机电公司赔付,2014年10月21日先行支付52万元整,余款在签字之日起15内一次性付清。后丰峰机电公司向死者王英超家属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目前,丰峰机电公司也已取得苏E×××××试轿车人员伤亡保险理赔款10万元。又查明:王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王郁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郁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王郁已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遂判决王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认定书、工作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书、个人结算申请书、收条、证明、保险理赔款支付协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虽然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后,在雇员对事故的发生必须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用人单位才可以追偿。本案中,王郁对王英超死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但其在疲劳情况下继续驾驶,并与前车追尾,最终导致王英超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可见,王郁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就其因王英超死亡负担的赔偿有权向王郁追偿。审理中,原告表示,仅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丧葬费三项向王郁追偿42万元。但根据法律规定,王郁在已受刑事处罚的情况下,无需再向王英超家属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故原告无权就事故赔偿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向被告追偿。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32538*20=650760元、丧葬费为51279/2=25639.5元,合计676399.5元。那么,对于追偿金额比例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双方有无对事故赔偿后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承受能力等方面予以综合考量。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赔偿后的责任分配规则进行了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就事故赔偿后的分配规则进行了规定,并依法告知了被告。其次,王英超作为驾驶员,其应当知晓车辆行驶过程中应系安全带,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系安全带,对损失的扩大也负有一定责任,应适当减轻王郁的责任。第三,事故发生时,王郁系疲劳驾驶,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禁止王郁违法驾驶方面尽到了严格的管理义务,有监管不力之责。第四,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王郁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追偿时可予以充分考虑。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王郁就王英超死亡事故赔偿款向原告承担20万元的赔偿义务。被告王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常熟市丰峰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王郁负担43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43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