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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徐桂玲与王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玲,王建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468号原告:徐桂玲,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王建风,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徐桂玲诉被告王建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桂玲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索无着,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王建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的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及利率。后原告催索无着,致讼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徐桂玲清偿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建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昭著审 判 员  赵 虎人民陪审员  王余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