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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吴明与熊廷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熊廷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02民初506号原告吴明,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进城务工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熊廷胜,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住铜仁市碧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明诉被告熊廷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廷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正在建造的位于铜仁市碧江区环北办事处熊家屯村熊家屯村民组(以下简称熊家屯组)梵净山大道174号附10号的3楼2室1厅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价款人民币80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先交50000元定金,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被告必须在2014年7月底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8月,被告自书《承诺书》一份,明确表示其已严重违约,且无法交付房屋,自愿于2015年8月底退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57600元。之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及利息共计576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房屋出售合同》、《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被告违约后承诺于2015年8月底退还购房本金加利息57600元。被告熊廷胜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被告熊廷胜系熊家屯组村民。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正在修建的位于熊家屯组梵净山大道174号附10号(熊廷胜门面背面)3楼2室1厅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共计价款808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先交50000元定金,余款在2015年年底付清;如出现任何情况导致未交房,由被告承担所产生的经济赔偿,并退还本金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交房时间未作约定,只口头约定在2014年年底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500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房款50000元,现由于违约导致无法兑现房屋,现决定在2015年8月底退还原告本金加利息合计57600元。之后,被告既未交付房屋,亦未退款。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房屋系自建房,且修建在熊家屯组,涉及熊家屯组农民集体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由于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出售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转让权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或同意,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违反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交的购房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被告自愿承诺支付原告利息,从公平角度考虑,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明与被告熊廷胜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二、由被告熊廷胜返还原告吴明购房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7600元。案件受理费已收取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熊廷胜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志敏人民陪审员  文发章人民陪审员  彭智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远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