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欧勇与危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勇,危安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339号原告欧勇。被告危安科。原告欧勇与被告危安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勇诉称,被告以生产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及逾期利息1238元与违约金762元共计2000元(1、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2、以借款本金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上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计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欧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借据,拟证明被告危安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危安科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危安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2500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欧勇收执,借条载明:“今危安科(身份证号:××)借到欧勇(身份证号:××,现金壹万元(大写10000元),借期从2014年6月16日-10月16日,为保证在借款期限内按时还款,本人自愿将博艺广告营业执照副本作为抵押物存放于债权人欧勇处,若不能按时还款,同意债权人欧勇将以上抵押物用于办理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贷款、民间借贷等业务,用于偿还本人所欠债权人欧勇债务,本人为以上业务承担全部责任并配合办理。借款人:危安科,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元,并出具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欧勇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2014.11.17下午还清。危安科。2014年11月14日。”后经原告催促,被告迟迟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危安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危安科出具给原告欧勇的借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危安科向原告欧勇借款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清楚,被告危安科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共2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也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一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应计算为:1、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2、以本金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安科返还原告欧勇借款12500元;二、被告危安科偿付原告欧勇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2、以本金2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上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危安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红玉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健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