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许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民初1147号原告:梁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许某某,男,住凌源市城关镇。被告:黄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镇。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许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时二被告承诺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但时至今日也没能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日期不是借条的日期,也不是一次借的,原来欠5000元,后来经被告许某某手借了1万,一共是1.5万元,当时约定利息是0.1元。被告许某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离婚。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1元,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且承认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因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许某某应和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息3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5万元,并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韩冰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