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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艳莉与陈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莉,陈学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34号原告王艳莉,女,汉族,1972年8月12日出生。被告陈学亮,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艳莉诉被告陈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莉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学亮以建设xx公园为由,通过原告王艳莉介绍,向其朋友翟xx短期借款11万元,并说服原告为其借款作担保人。因被告是公务员身份,原告没想到其会骗钱、赖账,所以就签了担保人。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学亮找种种借口推诿拖延,并骗原告先把钱还上,自己一个月内有资金到位肯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相信被告所说的话是真的,为安抚借款人翟xx情绪,于2014年4月18日、5月15日、6月15日,先后分三次替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共计9900元。因出借人翟xx急用钱,不断找到原告,逼原告要回借款。拖了三个月后,万般无奈,在翟xx不断催促下,2014年7月13日,原告只有先替被告还给翟xx11万元,让翟xx将原手续转给原告,并出具原告替陈学亮还款的收条,由原告接手此债务。后来,原告多次寻找被告陈学亮要求还款,被告只还了10000元,是支付原告替被告还的三个月的利息。被告陈学亮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因陈学亮的赖账导致原告被迫代偿,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和利息的损失,而被告推诿推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陈学亮偿还原告代替他偿还给翟小鸽的借款本金1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陈学亮支付原告110000元资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学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翟xx(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陈学亮(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乙方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甲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用途是用于xx公园建设,合同同时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承担借款本金每天2‰的经济损失,另外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赔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当日,原告王艳莉在担保人承诺书上签字为陈学亮提供借款担保,同时被告陈学亮向翟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翟xx人民币拾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翟xx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15日、6月15日向原告王艳莉出具收条三份,载明收到王艳莉替陈学亮偿付的五、六、七月份利息,每月3300元整。后原告王艳莉多次向被告陈学亮催要代偿款未果,遂于2016年1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艳莉认可被告陈学亮已偿还其代偿的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王艳莉作为保证人代替陈学亮向翟xx偿还债务的事实有翟小鸽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艳莉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学亮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学亮偿还其代偿给翟xx的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莉代为偿还的借款11万元。二、被告陈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莉11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7月1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陈学亮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艳霞陪审员  赵元维陪审员  李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瑞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