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温毅与傅媛媛,张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毅,张发伟,傅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1号原告温毅,男,汉族,1985年4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发伟,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傅媛媛,女,汉族,1986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温毅与被告傅媛媛、张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毅及被告张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毅诉称,2014年1月29日,二被告夫妻二人因经营万州区高笋塘新时代健身房和开州金科城一期水电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6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3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发伟辩称,收到原告借款165000元属实。被告傅媛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媛媛、张发伟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4日登记离婚。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发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温毅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利率2.8%。庭审中被告张发伟承认收到原告借款165000元,原告温毅主张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婚姻登记资料予以证明,当事人陈述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发伟向原告温毅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温毅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傅媛媛、张发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傅媛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温毅与被告张发伟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发伟与傅媛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伟、傅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温毅借款本165000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张发伟、傅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吴春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