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与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游秀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游秀洪,游秀仙,游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12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一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秀洪。委托代理人:池昌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法定代表人:焦海平。委托代理人:吴承校、安俊,均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二被告:游秀洪。原审第三被告:游秀仙。原审第四被告:游秀明。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国华、代理审判员张斯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授信字(2014)第058号。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综合授信额度2500万元,期限1年,合同项下业务为流动资金贷款。被告二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博大道388号x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建景x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授信(抵押)字(2014)第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xx1、11xxx7978、1xxx79)。同时被告一将其从2015年1月20日起对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市x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惠州市xx有限公司、西安市xxx超市有限公司、广州xx超市有限公司、海口xxx商业有限公司、珠海x有限公司、厦门xx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所有;从2015年2月2日对广州市xx商业有限公司、河源市x商业有限公司、昆山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厦门市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家xx超市有限公司、深圳xx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南宁市xx商业有限公司、深圳xx商业有限公司、珠海xx商业有限公司、福州xx商业有限公司、厦门xx商业有限公司、福州xx商业有限公司莆田大唐店、海口xx商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所有;从2015年2月9日起对东莞xx商业有限公司、福州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四xx城市广场店、广州xx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广州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海口家xx业有限公司、深xx商业有限公司、深圳乐xx市有限公司、厦门xx福商业有限公司、珠海xx商业有限公司、珠海乐xx限公司的全部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所有,并分别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同时被告二、三、四自愿为被告一在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于2015年1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4)第058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03万元用于被告一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于2015年2月2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4)第058p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31万元用于被告一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于2015年2月9日原告又与被告一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4)第058q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1万元用于被告一采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5%,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出现了违约,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效,被告一至今还有5875530.5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被告二、三、四也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授信字(2014)第05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75530.5元,利息61218.6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对被告一从2015年1月20日起对昆山x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等10家企业的全部应收账款、从2015年2月2日对广州市xx商业有限公司等9家企业的全部应收账款、从2015年2月9日起对东莞家xx商业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的全部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详见附表一);5、被告二、三、四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4)第058o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6月16日,在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尚未到还款期限,并无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不应当予以解除。2、按被告还款记录,截止到即日止,所欠本金与原告所诉不符。另所记利息未提供核算标准,不予确定。3、《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资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应收账款质押未经登记不生效,原告对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二、三、四辩称:主借款人没有还款能力,由原告向被告一主张债权。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授信字(2014)第058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最高本金额度为25000000元的基本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签订了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一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1年止;另,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二提供其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博大道388号x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建景x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授信(抵押)字(2014)第05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11xx1、1xx8、11xxx979),为第一被告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4)第058o号、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5)第058p号、兴银深惠仲恺流借字(2015)第058q号],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借款3030000元、2310000元、6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4月26日、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6.3‰。按月还本付息。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o号],约定:被告一将其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清单为(表一):表一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o号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债务人全称权利证书编号与名称应收账款金额(元)昆山润xx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编号:23316752、23316753、23316754、23316755.23316756、23316757、23316762、23316763、23316764、23316765、23316766、23316767、23316768、23316769、23316770、23317408、2331740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875925.34广州百xxx级市场有限公司编号:23316781、23316782、23316783、23316784、23316785、23316786、23316787、23316788、23317377、23317378、23317379、2331738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38059.63深圳市人xxx编号:2331738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7749.2广州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7385、23317386、23317387、23317388、23317389、23317390、23317391、23317395、23317396、2331739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78206.98惠州市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39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5821.6西安市x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739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1956.7广州家xxx有限公司编号:23317401、2331740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7033.57海口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02、23317404、2331740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31798.59珠海xx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740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7118.92厦门xxx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0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8356.09合计4362026.62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p号],约定:被告一将其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清单为(表二):表二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p号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债务人全称权利证书编号与名称应收账款金额(元)广州市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39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1242.4河源市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39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2224昆山x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编号:23317410、23317411、23317412、23317413、23317414、23317415、23317416、23317417、23317418、23317419、23317420、23317421、23317422、2331742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552115.54厦门市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4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877.13广州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7448、23317449、2331745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64275.49深圳x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7451、2331745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5139.98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55、23317456、23317457、23317458、23317459、23317460、23317461、23317462、23317463、23317464、23317465、23317466、2331746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423415.76南宁市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6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966.84深圳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70、23317471、23317472、23317473、23317474、2331747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73688.5珠海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747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322.63福州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14、2331841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9616.46厦门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1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641.57福州xx商业有限公司莆田大唐店编号:2331841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100海口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1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7159.82合计3309786.122015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q号],约定:被告一将其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质押清单为(表三):表三:兴银深惠仲恺应质字(2014)第058q号项下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债务人全称权利证书编号与名称应收账款金额(元)东莞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40、23318441、23318442、23318443、23318444、23318450、2331845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1775.82福州x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72、2331847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9014.84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编号:23318489、2331849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53690.5广州x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8446、23318452、23318453、23318454、2331845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7566.12广州xxx超市有限公司四会海伦城市广场店编号:2331845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8207.76广州xxx超市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编号:23318457、23318458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7940.22广州易x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8476、23318477、23318478、23318483、23318484、23318485、23318486、23318487、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07231.91海口xx有限公司编号:23318447、23318448、23318449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6547.32深圳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61、23318462、23318463、23318464、23318465、2331846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5933.11深圳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8459、2331846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989.59厦门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74、23318475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2152.53珠海xx商业有限公司编号:23318471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9830.99珠海xx超市有限公司编号:23318470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0010.41合计880891.12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一欠原告本金4475527.78元,利息304803.8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惠城法立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江北支行账号:20×××13、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演达路支行账号:64×××45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游秀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建景xxxxx号(证号:11xx3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游秀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xxxx(证号:1xx94号,建筑面积:41.3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四、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游秀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博大道388号xxxx房(证号:xx9965号,建筑面积:236.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五、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东江高新区东兴片区东和xxx一处宿舍(证号:1xx93号,建筑面积:1878.31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已抵押。以上财产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50万元为限。此次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预付。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深惠仲恺授信字(2014)第058号《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因该合同的授信有效期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现该合同已过法定有效期,已自然解除,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供款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和利息应扣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归还的部分,按实际拖欠的本金和利息计算。被告一向原告借款,被告二用房产抵押给原告做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二抵押的房产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自愿将其对昆山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广州x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深圳市x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易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惠州市xx业有限公司、西安xx乐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家x超市有限公司、海口家xx限公司、珠海乐田xx有限公司、厦门家xx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xx商业有限公司、河源市x商业有限公司、昆山xx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分公司、厦门市人xx有限公司、广州家xx限公司、深xx超市有限公司、深圳市人x有限公司、南宁市xx商业有限公司、深圳家xx业有限公司、珠海家xx业有限公司、福州家xx业有限公司、厦门家xx有限公司、福州家xx业有限公司莆田大唐店、海口xx商业有限公司、东莞xx商业有限公司、福州x商业有限公司、广州x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广州x超市有限公司、广州x市有限公司四会海伦城市广场店、广州x有限公司中山远洋店、广州易xx锁超市有限公司、海x福有限公司、深圳xx有限公司、深圳乐荣xx有限公司、厦门家xx有限公司、珠海家xx业有限公司、珠海乐xx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详见查明部分表一、表二、表三)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还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公示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被告一的应收账款归原告享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向原告的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借款本金本金4475527.7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1日为304803.82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还之日止);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对被告游秀洪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惠博大道388号xxxx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建景xx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28号xxxx(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在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众公司(以审理查明部分的表一、表二、表三中为准)归原告所有,其金额以债务人实际偿付的金额为准,上述债权实现后可抵扣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相应的借款数额;四、被告游秀洪、游秀仙、游秀明应对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抵押的财产价值清偿上述判项一中确定的债务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59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58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游秀洪、游秀仙、游秀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732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利息304803.82元。上诉人认为该利息未明确计算标准,无法明确应付利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原审判决中却未认定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的凭证,认定的证据仅有《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原审判决书也未载明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询时,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补充上诉意见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一审起诉后还款的140万元做了认定,但是没有对另外几笔认定,我们一审有提交相关还款证明。本金在起诉后提供了三张还款证明,但是原审法院一审判决没有提及上诉人还款的2.7万元及792820.30元,根据一审提交的还款明细,本金误差为13.9万元。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说的另外两笔未提交的款项已经计算在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将款项扣除。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贷款本金和利息是否计算准确?关于本案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2月2日、2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行相应发放了303万元、231万元、61万元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发放后,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先后还款4次,分别是:2015年4月21日还款24287.42元;2015年4月23日还款19382.08元;2015年4月29日还款30800元;2015年7月16日还款140万元;2015年8月18日还款2.72元。上诉人尚欠本金4475527.78元、利息304803.8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账单、被上诉人《情况说明》等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本院亦予以采信。上诉人称本案利息未明确计算标准、本金扣除有误,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4元,由上诉人广东睡冬宝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徐国华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静华李海龙(兼)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