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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潘善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善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10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善实,外号“阿某”,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4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潘生靖,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善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善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善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4日1时30分,吸毒人员潘某到武鸣县城厢镇濑琵村渡头屯被告人潘善实租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潘善实购买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交易结束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从潘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39克,从潘善实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经公安民警依法搜查,从潘善实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七包,净重97.12克,经对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逐包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潘某的证言、被告人潘善实的供述、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善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给他人,并从其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97.12克,均应认定为其所贩卖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潘善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涉案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善实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潘某,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潘善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潘某的证言与潘善实的供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潘善实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善实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在庭后向本院申请潘昌正出庭作证。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认定潘善实贩卖毒品的证据有潘善实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以及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从潘善实住处缴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贩卖的毒品,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申请潘昌正出庭的请求,因在案证据已能确实、充分的证实潘善实的犯罪事实,且潘昌正案发时没在现场,其不能证实案发时的情况,因此对辩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善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97.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潘善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善实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潘善实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地供述其于2015年7月4日在自己的住所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潘某的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其也承认两次贩卖毒品给潘某,潘善实的上述供述与证人潘某的证言以及扣押的毒品、毒资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潘善实贩卖毒品给潘某的事实。潘善实在二审庭审时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所做的有罪供述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做出的辩解,不仅没有证据证实,且不合常理,不应采信。虽然潘某还辩称在其住所内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其自己吸食的,但其也承认卖给潘某的毒品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是同一批次。潘善实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潘善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