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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商桂香与李闯、教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桂香,李闯,教凤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1号原告商桂香,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教凤云,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商桂香与被告李闯、教凤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教凤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桂香诉称,2015年11月30日3点左右,被告李闯酒后驾驶豫Q×××××轿车沿219省道行驶时,撞上原告之子万文龙所骑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万文龙受伤后死亡。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2015)第5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龙无责任。经查,豫Q×××××轿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车辆归被告教凤云所有。万文龙去世后留下其母亲即原告独自艰难生活,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595629元。被告李闯辩称,其是被告教凤云的雇员,李闯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闯已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丧葬费,若让被告承担责任,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教凤云辩称,被告李闯是跟着其干活,但事故车辆已经卖给了被告李闯,并签订有购车协议。事故发生时,被告并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撞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3时左右,被告李闯酒后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9省道372KM+850M处时,与万文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万文龙受伤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闯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并故意破坏现场后逃逸。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龙无责任。被告李闯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豫Q×××××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教凤云,因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该车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4日,二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教凤云将事故车辆转卖给被告李闯。另查明,万文龙系原告商桂香之子,1967年7月26日出生,原告商桂香1948年6月15日出生,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万文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5】第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闯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夜间行车遇雾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闯未及时报警抢救伤员并故意破坏现场后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文龙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670元/年÷2=21335元;原告请求194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万文龙年龄为10853元/年×20年=217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及原告年龄、子女人数为7887元/年×13年=102531元,原告请求27898.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万文龙年龄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50000元为宜;4、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前4项合计31486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第1款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豫Q×××××小型轿车,因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该车的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教凤云未投保交强险及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Q×××××小型轿车转卖给被告李闯,则对该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应与受让人李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数额为314860.3元。被告李闯已向原告支付16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则而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98860.3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闯、教凤云连带赔偿原告商桂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9886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原告负担173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存社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