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大连机车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大连机车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320号原告李春梅,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机车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负责人徐磊,院长。委托代理人黄东涛,辽宁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梅与被告大连机车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丽娜,被告大连机车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始,原告在被告处内科316病房护理亲属。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从病房出来给病号买饭,由于被告食堂人员在打饭过程中将稀饭洒在316病房处走廊地面上,致使原告一出门便摔倒在地,当时被告给原告进行CT检查,后因被告医疗条件所限,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到大连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撕裂,原告进行手术治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05.52元、护理费1455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1963元、鉴定费及复印费4460元,共计55478.52元。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摔倒受伤无异议,但摔伤的原因不能确认是因为地面洒落稀饭所致;原告本人是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公共场所的走廊里行走应尽小心谨慎义务,且原告以前左膝有伤,这次摔伤是原告自身责任造成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不合理,考虑到毕竟原告是在医院内摔倒,同意在20%以内的范围给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始,原告李春梅在被告大连机车医院内科316病房护理亲属。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食堂工作人员在病房走廊推车送饭,在打饭过程中地面洒有水渍,原告从病房出来后,滑倒在地,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伤情进行检查。之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5日,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其他诊断为: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出院后,原告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305.52元,并支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计8550元,票据记载护理时间为40天。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6)医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春梅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伤后可适当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期间)。相关医疗费用可认合理。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4440元及复印费20元。另查,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及左膝关节扭伤。原告受伤前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汽车一分公司职工,2015年2月至2016年3月离岗退养,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每月工资收入2300余元,2016年3月21日正式退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门诊手册、住院病例、住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及复印费收据、视频资料、工资收入证明、退休证、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否是被告食堂工作人员在打饭过程中将稀饭或其它汤汁洒落地面导致原告滑倒,原告本人是否具有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视频资料显示的内容,被告食堂工作人员推饭车在走廊处,原告走出病房后即滑倒,之后,在场人员将原告扶起并清扫地面,以上事实足以形成走廊地面洒有稀饭或其它汤汁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心理确信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本人系成年人,且明知本人左膝曾有损伤,在行走时更应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到上述义务,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民事责任。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具体,结论明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7305.52元及营养费6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本次住院时间为6天,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10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足够的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4440元及复印费20元,均系原告合理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550元,其实际支出40天的护理费为8550元,属原告实际损失,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需1人陪护90天(含住院期间),故其主张5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为6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受伤前系大连公交客运集团一分公司职工,其受伤时处于离岗退养,单位每月发放工资收入2300余元,原告庭审中曾陈述退休前自己交纳养老保险,没有固定职业,因身体有病,平常没有工作,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又主张在大连成荣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显然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其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证明亦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共计43065.52元,由被告承担25839.31元(43065.52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机车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2583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34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