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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景与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6811号原告:徐景,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13号景江御水天成1、2栋2层3室。法定代表人:程广怀,总经理。原告徐景与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诉称:原告系内地影视演员,艺名徐熙颜。原告曾是“中国电信114号码百事通”等知名企业产品的广告代言人,获得2008中国(三亚)国际电视广告艺术节“最佳广告代言人”奖。曾出演过数部电影及热播电视剧,代表作品有电影《马永贞》、《谁懂女儿心》、《活佛济公2》、《金枝玉叶》以及电视剧《杨光的快乐生活5》等。原告发现被告的宣传网站http://www.whrjfk.com中刊登了文章“完美雪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涉案文章插图,且在涉嫌侵权页面中设有多处在线咨询窗口以及被告医院的其他整形项目的介绍。作为一位公众人物,原告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健康形象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网站的商业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被告在擅自使用原告照片的同时,将原告的照片用作其治疗皮肤病类网站的文章的配图,容易导致社会公众的误解,使原告的形象和商业价值均受到一定程度的贬损,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赔礼道歉,并在其网站http://www.whrjfk.com中连续刊登一个月致歉声明;2、赔偿原告肖像使用费7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和公证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艺名徐熙颜。2015年8月27日,被告名称由“武汉仁济中西医结合医院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被告系网站名称“武汉仁济医院”(网站首页网址www.whrijk.com,网站域名whrjfk.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涉案网站首页顶部标注有“南京华肤皮肤病医院”、“华肤首页”、“走进华肤”等字样,涉案网站上关于员工介绍资料中也出现“***,南京华肤皮肤病医院资深教授”等文字,涉案网站底部标注“武汉仁济医院医疗美容”、“仁济安全标准”、“仁济特色推荐”等字样。涉案网站中经典项目栏下“完美肌肤无痛急速脱毛系统”推介中使用原告照片一张。2015年9月19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涉案网页及窗口截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支出公证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11121号公证书、发票、百度照片、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为了自身的商业宣传,未经过原告同意,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照片,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同时对擅自使用原告肖像一事赔礼道歉并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及影响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考虑到照片使用位置和涉案文章内容,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所经营的网站在使用原告照片时并未提及原告的姓名,也无任何文字足以使他人认为原告曾在被告处接受过整形治疗,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的社会评价因被告的文章配图行为而降低,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能成立。原告为保全证据而支出的公证费系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开支,其关于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网站www.whrijk.com首页刊登对使用原告徐景肖像一事赔礼道歉的声明(持续刊登时间为十天),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景肖像使用费三千元、公证费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徐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原告徐景负担105元(已交纳),由被告武汉仁济医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