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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9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豫Q×××××号小型面包车,沿确山县环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君二线交叉口东50米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9.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