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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王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王云兰,李明连,邵明胜,张正永,张记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812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驻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李士绩,男,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解崇波,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该支行正式职工。被告王云兰,女,生于1961年2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明连,女,生于1960年10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邵明胜,男,生于1967年2月3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正永,男,生于1964年12月14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张记秀,女,生于1976年4月7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与被告王云兰、李明连、邵明胜、张正永、张记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解崇波,被告王云兰、邵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连、张正永、张记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邵长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7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明连、张正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贷款到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47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云兰偿还借款本金147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明连、邵明胜、张正永、张记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兰辩称,借款属实,要求延期还款。被告李明连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邵明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正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张记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邵长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235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粮食,借款金额为147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5日。该合同第二条借款方式约定:采用可循环式借款。借款利率约定: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明连、张正永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泉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235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明连、张正永为邵长勇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7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2014年7月20日向邵长勇发放贷款147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9.5‰,到期日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邵长勇尚欠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104.3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借款人邵长勇于2015年农历9月13日因癌症去世,被告王云兰系死者之妻,邵长勇与被告王云兰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云兰承诺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明连与被告邵明胜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正永与被告张记秀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邵明胜、张记秀承诺自愿以家庭共同财产为邵长勇贷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成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同时开设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贷款结欠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邵长勇及被告李明连、张正永与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邵长勇发放贷款,合同到期后,截止2015年12月15日邵长勇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4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2104.35元,该债务发生后,借款人邵长勇因病去世,因该债务发生在邵长勇与被告王云兰的婚姻存续期,被告王云兰也承诺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该笔债务认定邵长勇与被告王云兰的夫妻共同债务,现信用社名称变更为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因此,原告济南农商行长清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王云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明连、张正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邵明胜、张记秀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为邵长勇的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明胜、张记秀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明连、张正永、张记秀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7000元。二、限被告王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2015年12月15日前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2104.35元。三、由被告王云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7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向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王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李明连、邵明胜、张正永、张记秀对上述判决第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被告王云兰、李明连、邵明胜、张正永、张记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闫树桐人民陪审员  卢家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