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01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大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35万元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人民币35万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过开展执行工作,因本案申请人以可能流拍增加费用风险为由暂不申请评估拍卖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大理市大理镇上鸡邑村委会大理路东A7-9、A7-9房屋两套,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大执字第12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2日,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人民币35万元、案件受理费327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执行工作,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本金35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27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大理金鼎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债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准许。本案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已得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二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先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