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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苗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苗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12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某(又名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苗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苗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利息20‰,由李某某、雷某某担保。利息清至2013年4月27日,因原告需资金自用,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苗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利息从2013年4月27日起结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贷款条据一支,证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苗某某到原告李某某处贷款30万元,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担保。被告苗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无异议。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苗某某借款属实,贷款条据上“李某某”三个字也系被告李某某亲自书写,但贷款条据上“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被告亲自书写,故被告李某某系见证人,不是担保人。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苗某某和担保人李某某、雷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到庭的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苗某某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分(即月利率20‰),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某某、雷某某担保。被告苗某某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26日,本金及2013年4月27日起产生的利息分文未付。后,原告急需资金自用,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苗某某与苗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系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雷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范围,即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李某某、雷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崔海涛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人民陪审员  马世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宏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