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红英、权利请求相对人)沈雁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英,权利请求相对人)沈雁秋,钱幸忠,陈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21执异9号异议人(即案外人)陈红英,女,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嘉善县。申请执行人(即权利请求相对人)沈雁秋,女,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代理人冯兴华,女,1947年5月27日生,汉族,系沈雁秋母亲,住嘉善县。被执行人钱幸忠,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住嘉善县。被执行人陈卫民,男,197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嘉善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雁秋与被执行人钱幸忠、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陈红英对法院查封、扣押浙F×××××小型越野客车提出所有权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红英称:法院在执行沈雁秋与钱幸忠、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登记于异议人名下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查封、扣押,该执行行为存在错误。被执行人钱幸忠擅自使用其名下的浙F×××××奥迪轿车致使该车无法返还,被执行人钱幸忠遂以浙F×××××小型越野客车向异议人作赔偿,于2013年8月过户登记至异议人名下。浙F×××××小型越野客车属于异议人的财产,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异议人陈红英提交浙F×××××小型越野客车和浙F×××××轿车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申请执行人沈雁秋答辩称: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浙F×××××小型越野客车一直是被执行人钱幸忠在使用的车辆,2013年8月之前是挂名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卫民名下,2013年8月之后挂名登记至异议人陈红英名下,被执行人钱幸忠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后转移财产登记的行为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沈雁秋无证据需提交法院,对于陈红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钱幸忠将浙F×××××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登记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执行案件之后。对于被执行人钱幸忠提交的浙F×××××车辆使用协议表示不予认可,但认为这份材料可反映出被执行人钱幸忠与异议人陈红英离婚行为不正常,双方于2009年11月登记离婚,但至2011年9月还存在着经济纠葛。被执行人钱幸忠提交书面答辩称:浙F×××××小型越野客车应为异议人陈红英所有。因其曾于2011年9月将陈红英名下的浙F×××××轿车擅自出借他人使用造成车辆无法收回,故其于2013年8月将原挂名于陈卫民名下的浙F×××××小型越野客车以赔偿性质过户给了异议人陈红英。被执行人钱幸忠向本院提交2011年9月7日其与叶林汉签订的“关于浙F×××××汽车使用协议”一份。被执行人陈卫民答辩称,异议人陈红英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浙F×××××小型越野客车原是其购买并使用的车辆(车牌号原为浙F×××××)。2009年左右其以5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钱幸忠,并交付给钱幸忠使用(双方约定车辆继续挂名,故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因申请执行人沈雁秋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3年8月被执行人钱幸忠提出先变卖该车向申请执行人归还30万元,因其为该案借款的担保人,故同意并于2013年8月配合钱幸忠去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后发现被执行人钱幸忠以欺骗方式并未将该车转让,而是直接登记到了异议人陈红英名下。异议人陈红英长期在加拿大生活,事实上并未占有该车(该车一直是钱幸忠在使用);且异议人陈红英与被执行人钱幸忠已离婚多年,他们原有的家庭资产均是通过钱幸忠为主积累形成,异议人陈红英并无经济能力或固定收入购买该车和浙F×××××奥迪轿车。经审查查明:原告沈雁秋与被告钱幸忠、陈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雁秋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等416万元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2013年7月18日,法院作出(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钱幸忠应归还原告沈雁秋借款本息4160000元;被执行人钱幸忠于2013年8月20日前付360000元,于2013年10月底前付800000元,余款于2014年5月底前付清。协议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因钱幸忠、陈卫民未按照(2013)嘉善商初字第46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沈雁秋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沈雁秋于2013年8月23日就第一期还款金额360000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案号:(2013)嘉善执民字第1605号}。2013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沈雁秋就第二、三期还款金额3861681元依调解书约定一并向法院提起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案号:(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号}。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上述两案又分别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两被执行人最终仍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因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钱幸忠、陈卫民名下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沈雁秋的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沈雁秋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以(2014)嘉善执恢字第136号{即原执行案件(2013)嘉善执民字第1605号}执行裁定,至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浙F×××××车辆登记查封手续。后又根据申请执行人沈雁秋提供的车辆下落线索,本院依据(2013)嘉善执民字第19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9日对该车采取了扣押措施。在扣押该车辆过程中,经向车辆保管人调查,查明保管人系受被执行人钱幸忠委托对浙F×××××小型越野客车加以保管和维修(因维修价格双方至今未确定,故尚未修理)。后本院在对浙F×××××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委托评估过程中,异议人陈红英知悉浙F×××××小型越野客车已由法院扣押并将执行处置,遂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另查明:浙F×××××小型越野客车原系被执行人陈卫民所有(原车牌号为浙F×××××)。2009年陈卫民将浙F×××××小型越野客车以50万元价格转让给了被执行人钱幸忠,车辆交付被执行人钱幸忠使用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沈雁秋与两被执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被执行人钱幸忠提出方案为以浙F×××××小型越野客车先行转让来归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首期付款。被执行人陈卫民遂按照钱幸忠的要求至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在空白转让材料上签名,让被执行人钱幸忠办理转让车辆手续。被执行人钱幸忠于2013年8月16日将浙F×××××小型越野客车过户登记至异议人陈红英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浙F×××××),但始终未向申请执行人沈雁秋兑现付款义务。该小型越野客车自被执行人陈卫民转让给被执行人钱幸忠后至本院予以执行扣押,长期为被执行人钱幸忠占有、使用。被执行人钱幸忠曾于2013年9月26日醉酒驾驶浙F×××××小型越野客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被本院作出(2013)嘉善刑初字第953号刑事判决书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动产物权的转让应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争议车辆虽然自2013年8月16日始登记于异议人陈红英名下,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该车辆自2009年起至法院2015年12月19日采取扣押车辆措施期间内,长期为被执行人钱幸忠占有和使用(2013年8月16日之前挂名登记于被执行人陈卫民名下),2013年8月16日的车辆过户登记并无真实的款项交易基础,故本院根据动产占有规则认定浙F×××××小型越野客车为被执行人钱幸忠所有,对争议车辆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异议人陈红英提出其取得浙F×××××小型越野客车所有权是基于被执行人钱幸忠向其赔偿车辆,该事实自法院向钱幸忠执行调查和查封该车辆以来,被执行人钱幸忠从未向法院申报或陈述过。相反,浙F×××××小型越野客车原车主即被执行人陈卫民对2013年8月车辆过户事实作了较客观的证明。因此,案外人陈红英对于浙F×××××小型越野客车主张所有权的异议,因缺乏足够的车辆交易和交付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红英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嘉善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锡锋助理审判员 武圣涛人民陪审员 丁金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