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刑初7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无业。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石家庄迈鹏针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安某在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5%的“开票费”为条件,向福建省长汀县天荣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票面金额合计299128.20元,税额合计50851.80元,价税合计349980元。被告人安某将非法获取的“开票费”17499元用于日常生活消费。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安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安某退缴违法所得174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到案情况工作说明:被告人安某于2015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到我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证人尹某证言、被告人安某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关于部署对福建“8.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开展核查的通知”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石家庄迈鹏针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石家庄迈鹏针织有限公司工商注销信息、石家庄迈鹏针织有限公司协查报告、石家庄迈鹏针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工作说明为证。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福建省长汀县国税稽查局电话记录、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代理审判员 刘天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 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