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2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沈建设与潘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设,潘海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871号原告:沈建设。被告:潘海松。原告沈建设与被告潘海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设诉称,被告潘海松在2015年8月中旬向原告借款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6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并承诺在2016年4月底之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赔偿误工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海松未作答辩。原告沈建设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于2016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潘海松尚欠原告借款2000元,其承诺在2016年4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潘海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可以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沈建设与被告潘海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潘海松尚欠原告沈建设借款2000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期返还。被告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4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建设借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建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海松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莊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