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梁胜忠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胜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梁平忠,张燕,冯兴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胜忠,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53号。负责人张雪芳,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兰州润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西路1299号西区2号。法定代表人梁平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靖远润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靖远县东湾镇东湾村。法定代表人梁平忠,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肃中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循环园区新城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梁平忠,男,汉族,1965年4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审被告张燕,女,汉族,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原审被告冯兴昭,女,汉族,1975年8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靖远县。上诉人梁胜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高新区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新区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胜忠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保证合同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管辖,本案应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人民中级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行高新区支行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本���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上诉人配偶冯兴昭并未就该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上诉人并无对主合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签名、指纹进行鉴定,由人民法院对其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进行认定。因此,依据本案主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不会加重上诉人的诉讼负担或损害其诉讼利益。且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并不一致,亦不能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梁胜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建雄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代理审判员 傅 赟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