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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长进与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王荣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进,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王荣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536号原告李长进委托代理人王宪厂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负责人,耿长进。被告王荣象原告李长进与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王荣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荣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王荣象在新汶法庭达成协议,被告在十日内返还原告价值23000元铸钢加工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物或偿还货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未答辩。被告王荣象辩称,货物在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原告可以自己去拉。经审理查明,新泰市西桥铸造厂为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供货,新泰市西桥铸造厂将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所欠的货款及剩余货物均转让给了原告李长进,2015年7月10日,原告李长进(乙方)与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一、原西桥铸造厂转让给乙方债权中存在五吨剩余货物归乙方所有;二、剩余货物总价值为23000元,每吨单价为4600元;三、剩余货物为铸钢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于签字本协议后十日内运走,王荣象在甲方处签名,李长进在乙方处签名。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长进与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在新泰市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一份,载明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退回新泰市西桥铸造厂23000元货物。但实际上并未退回,本案争议的货物现仍存放于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新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违约通知函、特快专递存根、非公司法人信息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西桥铸造厂将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应返还的五吨铸钢件转让给了原告李长进,后原告李长进与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签订返还五吨铸钢件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李长进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即签订协议后十日内运走,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亦应在签订协议后十日将货物交付给原告李长进,所以原告李长进要求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返还五吨铸钢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因作为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实际负责人的被告王荣象认可货物现仍存放于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且原告李长进未提交偿还货款的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荣象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因为与新泰市西桥铸造厂发生业务的主体是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王荣象代表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在之后的(2015)新商初字第1467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认可王荣象是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的实际负责人,也认可返还货物的主体是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所以王荣象在协议书中签字是职务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荣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长进五吨铸钢件;二、驳回原告李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新泰市云山铸件五金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诗征审 判 员  吕 霞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