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1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8日由垫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垫江县城体育场沿桂西大道往佳华雅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桂西大道附近右转时撞上了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尾部。张某某随即报警,处理事故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罗某某涉嫌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9mg/100ml。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呼气时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麒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华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