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4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419号原告汤某某,女。被告彭某某,男。原告汤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由于婚后性格不和,两人在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法交流沟通。原、被告只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原告实在无法继续与被告相处生活下去,于2014年4月下旬便离开了被告,独自外出,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离开被告后,因被告及家人经常到原告家闹事,威胁原告及家人,迫于被告的威胁,原告父母只好将结婚前被告家赠送原告的彩礼2000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2015年7月,原告向嘉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和来往。综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在嘉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4、(2015)嘉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退还了彩礼20000元给付被告父亲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1、2号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3号证据加盖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保管专用章,4号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5号证据系原件,内容与原告两次向法庭起诉时陈述的内容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8日在嘉禾县婚姻登记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9日,原告汤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父亲汤三仔于2014年6月30日将原、被告订立婚约时被告赠送原告的彩礼20000元退还给被告的父亲彭家石。原、被告双方另无其他共同财产、银行存款及债权、债务。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双方在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汤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将被告赠送的彩礼予以退还,被告家人亦予以接受。可见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