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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行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苟小燕与岳池县民政局、刘维民政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小燕,岳池县民政局,刘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6行终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小燕,女,生于1988年6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理人苟华正,男,生于1962年1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苟小燕之父。法定代理人柴贞花,女,生于1964年5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苟小燕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池县民政局,住岳池县。法定代表人周恒,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崇全,男,生于1971年10月21日,汉族,系岳池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莫生平,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系岳池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审第三人刘维,男,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刘林,男,生于1961年6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刘维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化君,女,生于1962年11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岳池县,系刘维之母。上诉人苟小燕因与被上诉人岳池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刘维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苟小燕的法定代理人苟华正、被上诉人岳池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崇全、莫生平,原审第三人刘维的委托代理人刘林、吴化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苟小燕与刘维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9日,苟小燕在母亲柴贞花的陪同下,与刘维及其父母一起到岳池县民政局申请离婚,岳池县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要求苟小燕和刘维提交了结婚证、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并要求双方作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并共同填写了声明书。经审查,为双方颁发了字号为L511621-2014-002139的离婚证,苟小燕和刘维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签名和捺印。2015年3月8日,苟小燕因双相障碍在广安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出院。2016年1月27日,苟小燕的父母苟华正、柴贞花以监护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岳池县民政局给刘燕与刘维办理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撤销字号为L511621-2014-002139离婚证。原审法院认为,岳池县民政局辩称在2014年12月19日为苟小燕与莫生平颁发离婚证后,苟小燕在2016年1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6个月的起诉期限,但该离婚登记行为没有告知离婚登记双方诉权和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苟小燕方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岳池县民政局辩称苟小燕已超过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支持;苟小燕与刘维于2014年12月19日在岳池县民政局申请离婚时,苟小燕及其母亲柴贞花等均在场,苟小燕及其母亲柴贞花当时未向岳池县民政局提供苟小燕当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据,亦未向岳池县民政局口头说明苟小燕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对苟小燕与刘维的离婚及财产分割等协议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对岳池县民政局办理苟小燕与刘维离婚的程序及结果未予否认,故苟小燕方诉称岳池县民政局未尽到审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岳池县民政局为苟小燕与刘维颁发了字号为L511621-2014-002139的离婚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苟小燕请求确认岳池县民政局给苟小燕与刘维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字号为L511621-2014-002139离婚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遂判决驳回苟小燕请求确认岳池县民政局给苟小燕与刘维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字号为L511621-2014-002139离婚证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苟小燕上诉称,苟小燕与刘维办理离婚登记中,其父母到场时,他们手续已经办完了,一审法院认定苟小燕办理离婚登记时父母在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岳池县民政局为患有精神疾病的苟小燕办理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方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岳池县民政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苟小燕是否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待鉴定,我局在为苟小燕和刘维办理离婚登记时,通过工作人员现场询问、其自身申明等显示苟小燕精神正常,且双方父母均在办理现场,没有人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维陈述称,同意岳池县民政局意见,苟小燕与刘维办理离婚登记时,我父母与他父母都在现场见证,我们双方是自愿协议离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岳池县民政局作为本辖区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岳池县民政局在为苟小燕与刘维办理离婚登记过程时,按照婚姻登记程序对双方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进行了查验审查,并对双方进行了现场询问,组织双方填写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其间苟小燕均自行完成了办理登记的所有程序,办理中苟小燕及其在场的父母均未声明苟小燕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对苟小燕与刘维的自愿离婚行为提出异议,故岳池县民政局审核后为苟小燕和刘维当场办理离婚登记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故苟小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苟小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苟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陈 卉审判员 文达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