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73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劳务人员,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喝酒后驾驶粤V×××××红色太子摩托车沿普宁市洪阳镇林惠山村往洪阳大圆方向行驶。在洪阳大圆路段,郭某无故将司机曾某驾驶的粤V×××××货车拦停,动手对曾某进行殴打。经检验郭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9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的相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郭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展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