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郦玲夕与张大民、张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玲夕,张大民,张小明,张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194号原告郦玲夕。委托代理人赵留铭,丹阳市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民。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明。被告张刚。委托代理人宋慧,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郦玲夕与被告张大民、张小明和张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玲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留铭、被告张大民及其与被告张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郦玲夕诉称,被告张大民因资金周转困难,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然而被告张大民未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要,2015年12月10日被告订立还款协议,并由被告张小明和张刚担保,但仍未按协议履行。无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大民立即清偿借款20万元,被告张小明和张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民辩称,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只有15万元,并且在2015年12月10日归还5万元。被告张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刚辩称,还款协议系在派出所受胁迫所签,并非真实意思,请求确认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张大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该被告打款149800元,200元系银行打款等费用,该被告自愿承担。同年9月29日,该被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郦玲夕人民币贰拾万元,2014年12月1日前还清。并注以锦轩华庭5幢1单元701室作抵押。2015年12月,原告发现锦轩华庭5幢1单元701室的房产证系伪造,向丹阳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10日在派出所协调下,被告张大民出具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张大民在2015年12月10日还款5万元,2016年1月20日还款5万元,同年5月20日前归还5万元,7月20日还款5万元,若有一期不能按时给付,则按全额到期可诉讼法院。被告张小明和张刚在该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当日,被告张大民归还5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原件、借条复印件,被告张大民提供银行打款记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实际打款149800元,被告张大民认可银行打款等费用200元,所以,本院确认被告张大民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主张另外5万元系该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其购房合同违约,该被告自愿承担的违约金及借款利息,但被告张大民则主张该5万元系2014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大民自愿承担其购房合同的违约金,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该5万元为被告张大民承诺的上述期间的利息,但该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以月利率2%计算,上述期限内的利息为1.5万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大民已归还5万元,所以,被告张大民尚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小明和张刚在派出所民警协调下,自愿在被告张大民的还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两被告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刚主张担保系在派出所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郦玲夕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计11.5万元;二、被告张小明和张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郦玲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三被告负担1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