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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终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冼金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府,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坤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亦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粹宇,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0日,红太阳公司通过公开竞拍取得交通公司2014年第一期广告资源经营权转让项目。2014年4月23日,红太阳公司(乙方)与交通公司(甲方)签订《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1甲方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将位于中环路广告资源(具体位置见下表:中环路广告资源标的明细表)经营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2.1乙方使用年限为:4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免租期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为甲方免租金提供给乙方招商及画面制作安装的施工期。3.1乙方以最高应价成为拍卖标的之买受人,该最高应价,即拍卖成交价为3300000元,成交价已含税、广告牌主体设施的维护费(画面除外)、公众责任险保险费,不含电费。3.2就上述拍卖成交价,分期一年一付,具体如下:①第一年租金720000元以及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140000元,共计860000元,必须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由乙方汇入中山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账户;②乙方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二年租金790000元;③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三年租金860000元;④乙方于2017年5月1日前支付甲方第四年租金930000元。4.2乙方支付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后第二天,视为甲方已将广告资源按现状交付给乙方。双方同意交付时无需办理手续。4.3在合同签订之前,乙方已对灯杆广告位行政审批的手续、所需时间及许可期限等进行充分了解。乙方应充分注意许可时间,在许可期限到期前应提前足够的时间办理许可手续。因行政审批造成的风险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取得广告资源后,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的相关手续。5.5因不可抗力因素(法律法规、地方政策、城市规划、行政审批、公路扩建或改造等因素)使广告牌不能使用,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有义务尽快通知乙方以减少乙方的损失,并按乙方实际经营时间计收广告牌使用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7.1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为:(大写)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140000元),乙方应于拍卖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付完毕。7.3合同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10.1乙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按逾期款项每日按加收0.1%的滞纳金。逾期累计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本合同7.1条款提及的保证金、收回广告资源及将已交付的财产另行处理,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10.4若乙方单方解除合同,或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被甲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则甲方有权没收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并要求乙方支付等额于4个月租金的款项作为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未履行部分的租金中折扣,不足折扣的,甲方仍有权追偿),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红太阳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140000元及第一年租金720000元,共计860000元,交通公司则将广告资源交付给红太阳公司使用。2014年4月11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交通公司出具对《关于干线公路户外广告发布问题的函》的回复,内容为:“一、你公司受政府委托经营管理,暂未能办理规划报建延期申请的95块广告设施,因规划前置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问题,我局现采取户外广告内容备案的方式予以解决。申请人应提供户外广告申请基本资料以及户外广告设施相关资料,到辖区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内容备案手续。同时,请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统一标志。今后,上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建完成后,应立即到工商部门补办户外广告登记手续。二、你公司应做好户外广告设施承租人办理广告内容备案手续的督促工作。三、工商部门将加强户外广告监管,对没有备案以及广告内容违法的户外广告,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行政审批手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广告资源设置审批,由交通公司负责办理行政审批手续,另一部分是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由红太阳公司负责向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交通公司确认其在未经行政审批的情况下先行设置了广告资源,目前尚未完成行政审批手续。红太阳公司则至今未支付交通公司第二年租金790000元。2015年7月16日,红太阳公司以广告资源尚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以及通电迟延为由,函告交通公司:“一、尽快完成办理广告资源行政审批手续。二、在原因为接电原因合同延期至2018年11月9日止的基础上再延长一年的使用期给我司作补偿。”交通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作出复函:“已采取户外广告内容备案的方式解决了中环路广告牌广告发布问题,广告牌暂未能办理规划报建手续和广告登记手续,并未对经营使用广告牌构成实质性障碍,不同意延长一年使用期;红太阳公司未支付第二年租金79万元,已严重逾期,构成违约。”同时,交通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委托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何璟珊向红太阳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红太阳公司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第二年租金79万元,否则,交通公司将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追究相关违约责任。2015年9月25日,交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以红太阳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年租金79万元为由解除双方订立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以及有关附件,并让红太阳公司在2015年9月30日办理广告资源交接手续,逾期交通公司收回已交付的广告资源。红太阳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广告资源交还给交通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交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广告资源尚未交还。红太阳公司以交通公司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未经主管部门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方案,不符合安全要求,属违法建筑,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无效;2.交通公司返还红太阳公司支付的广告资源保证金140000元;3.交通公司返还红太阳公司支付的第一年租金720000元;4.交通公司赔偿红太阳公司交易服务费损失111200元;5.交通公司赔偿红太阳公司利息损失69947.98元(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17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6.交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交通公司则以红太阳公司一直使用上述广告资源,根据该合同的约定,红太阳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前向交通公司支付第二年的租金790000元,但红太阳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租金,经交通公司发函催告后仍未支付。红太阳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交通公司遭受严重损失。因此,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并判令红太阳公司交还广告资源,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等。为维护交通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解除交通公司与红太阳公司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2.判令红太阳公司向交通公司交还中环路的全部广告资源(包括灯杆广告位、T型广告牌、跨路宣传牌);3.判令红太阳公司向交通公司支付租金(按年租金7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红太阳公司将中环路的全部广告资源交还给交通公司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为131666元);4.判令红太阳公司向交通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以所欠租金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红太阳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每日0.1%计算);5.判令交通公司有权没收红太阳公司已经支付的保证金140000元;6.判令红太阳公司向交通公司支付违约金263333元(按年租金790000元为基数,计4个月租金);7.判令红太阳公司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办理广告资源设置以及户外广告发布行政审批手续是合同具体履行问题,红太阳公司以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为由主张《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由此对红太阳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广告设施设置和户外广告发布须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故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应是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交通公司确认其负责广告资源设置行政审批手续,但至今未完成,在这种情况下,红太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二年租金,故交通公司主张红太阳公司拖欠第二年租金已构成违约不成立,原审法院由此对交通公司依据红太阳公司违约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因不可抗力因素(法律法规、地方政策、城市规划、行政审批、公路扩建或改造等因素)使广告牌不能使用,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有义务尽快通知乙方以减少乙方的损失,并按乙方实际经营时间计收广告牌使用费。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该约定中的“不能使用”应理解为“不能正常使用”。本案中,红太阳公司虽然以广告内容备案的方式发布了一些广告,但未能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对广告资源的使用影响重大,足以导致不能正常使用。红太阳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前(2015年8月18日前)已通过广告内容备案的方式发布了一些广告,其仅于2015年7月16日函告交通公司尽快完成办理广告资源行政审批手续,并未指出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认为红太阳公司在2015年8月18日前已实际经营使用广告资源。红太阳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明确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视为自2015年8月18日起广告资源因行政审批问题不能正常使用,故双方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自然终止。根据上述约定,合同自然终止,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各自承担,红太阳公司应按实际经营时间计付交通公司广告资源使用费,故红太阳公司仍应支付交通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广告资源使用费38958元(790000元/年÷365天/年×18天),交通公司则应返还红太阳公司保证金140000元。红太阳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广告资源交还给交通公司,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租赁合同已终止,故红太阳公司应及时交还交通公司全部广告资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一条,《广东省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公司应返还红太阳公司保证金140000元,扣除红太阳公司应支付给交通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8日广告资源使用费38958元,交通公司尚需支付红太阳公司1010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红太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公司交还本案所涉广告资源;三、驳回原审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交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红太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交通公司负担。上诉人交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广告资源虽未能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因中山市工商局发文确认,可以通过广告内容备案即可发布广告,原审法院将未能办理行政审批理解为不能正常使用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红太阳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提起诉讼而视为广告资源于该日期之后不能正常使用而自然终止,理由不成立。事实上,因红太阳公司违约才导致解除双方合同,我方才发函要求其于2015年9月30日前交还广告资源。(二)关于租金支付的截止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红太阳公司只须支付2015年8月18日之前的广告资源使用费不合理。红太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交还广告资源,应当按照我方发函要求其交接广告资源之日止即2015年9月30日止的时间交纳广告资源费。(三)关于滞纳金。红太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资源费,且我方的广告资源并没有因为行政审批而影响红太阳公司发布广告,其并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四)关于没收保证金。基于上面的论述,红太阳公司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交通公司完全有权没收红太阳公司的保证金。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改判红太阳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131666元以及以131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0.1%计算;3.改判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的保证金140000元。被上诉人红太阳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而无效,上诉人的广告资源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二)原审判决正确,因为上诉人出租的广告牌没有合法手续,严重影响被上诉人招商,造成严重损失;(三)关于租金的支付。我方在起诉前也发函给上诉人要求尽快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且又要求顺延合同的期限;(四)被上诉人在中山市公路局了解到涉案广告是违法建筑,无法办理行政许可,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滞纳金,保证金应当退还我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交通公司与红太阳公司均确认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另,交通公司确认其已于2015年12月收回广告资源。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双方所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二、如属有效合同,红太阳公司是否违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和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及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的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是广告发布、监督、检查和管理的职能部门,本案中红太阳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成功拍得本案所涉的广告资源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1日即向交通公司发函,同意对案涉广告资源采取户外广告内容备案方式解决因前置手续不全而无法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的问题,故案涉广告资源的发布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红太阳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广告资源的设置违反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其与交通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红太阳公司及交通公司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红太阳公司在使用上述广告资源后,按约应在2015年5月1日前交纳第二年租金,后交通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前向红太阳公司发函要求其在2015年8月10日前付清该笔租金,红太阳公司仍一直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交通公司能否没收140000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约定:广告资源经营保证金为14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相关款项的,逾期累计超过30天(包括30天)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该保证金应是红太阳公司缴存给交通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红太阳公司已存在逾期30天未支付租金的行为,符合交通公司没收保证金的条件约定,故本院认定交通公司有权没收140000元保证金。2.关于红太阳公司应否支付第二年租金及滞纳金的问题。红太阳公司主张已于2015年6月30日将广告资源交回于交通公司,而交通公司确认其于2015年12月才收回广告资源,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不采信双方意见。2015年9月25日,交通公司向红太阳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红太阳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交回广告资源。由于案涉广告均系在户外且仅是收回使用权,交通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未能回收案涉广告资源,故应认定2015年9月30日即为广告资源交还的时间,第二年的租金应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交通公司反诉主张从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9月30日为2个月的租金,即790000÷12×2=13166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公司另向红太阳公司主张以该13166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日0.1%计算计至付清该笔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因该滞纳金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每日0.1%计算过高,且前述已支持交通公司140000元没收保证金的主张,足以补偿其案涉广告资源损失,故本院酌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准。3.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63333元的问题。交通公司虽依《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约定向红太阳公司主张4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该违约金虽是对一方当事人违约后的责任承担,但该违约金数额已远超过未付租金131666元,且前述已支持交通公司主张的未付租金的利息损失和合同履行保证金140000元,交通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交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63333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交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725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中环路广告资源租赁合同》;三、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16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316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四、上诉人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收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40000元;五、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为70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74元,合计11659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08元,由中山市交通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红太阳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亦和审判员  刘运充审判员  尹四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肃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