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第2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第2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60819835-0,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志峰。被执行人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韩登军。申请执行人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陕西恒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货款44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87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0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江福禄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陈 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