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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艳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艳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587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通亚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6274218-2。法定代表人管志勇,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金艳国,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金艳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的所有权人。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绥芬河市西城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19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906元。被告金艳国未作答辩。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查档卡1份。欲证明: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3号楼3单元602室建筑面积71.36平方米住宅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艳国。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收费备案表各3份。欲证明:1.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所在的绥芬河市西城区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经绥芬河市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10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每平方米0.39元;2014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每平方米0.60元。证据三,缴费通知单2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1906元。原告先后与2013年12月5日、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催缴,但是被告至今未交。本院认为,被告金艳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艳国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艳国,建筑面积为71.36平方米。自2010年11月1日起,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始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价部门核准文件,该小区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10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0.39元/月、平方米;2014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1日,0.60元/月、平方米。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刘伟应缴2010年11月1日-2014年10月31日物业费1335.86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599.42元,合计1935.28元。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即西城区A区、B区、C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绥芬河市旗苑嘉园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缴纳物业费,被告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0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被告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应交物业费1935.28元,原告诉讼主张1906元,不超出法定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艳国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永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绥芬河市西城区c区3号楼3单元602室住宅2010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9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家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