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玉华,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1748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亓庆伟(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刘玉华,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楚光明,男,生于1980年11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冯德忠,男,生于1964年6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庆树,男,生于1962年1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玉华、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亓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华、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刘玉华于2013年5月14日在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被告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玉华偿还人民币借款99914.37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利息33124.20元,本息合计133038.57元,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付,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被告冯德忠、楚光明、刘庆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玉华(缺席)未答辩。被告楚光明(缺席)未答辩。被告冯德忠(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庆树(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7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刘玉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刘玉华向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1年5月27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与被告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与债务人刘玉华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5月14日,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刘玉华发放借款10万元,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玉华偿还利息11028.79元,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3124.20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号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向被告刘玉华发放贷款,被告刘玉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西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玉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自愿为刘玉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玉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华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刘玉华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33124.20元。三、被告刘玉华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四、被告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玉华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刘玉华、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刘玉华、楚光明、冯德忠、刘庆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