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曹智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智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96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智谋,男,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羁押,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智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雪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智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曹智谋伙同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搭乘211路公交车至中山市三乡镇白石麻子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武某不注意之时,结伙扒窃武某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后被武某发现而逃跑。随后,被告人曹智谋被武某等人抓获交公安人员归案。破案后,上述赃款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智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武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公交公司发票、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宋某、曹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智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智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曹智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智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智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智谋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智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智谋退赔被害人武基艳现金人民币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梁素轼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