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灿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灿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灿文,男,1996年1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登记住址:江门市江海区。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灿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强、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灿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雷灿文饮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乐新街往长兴街方向行驶,当晚23时30分许当其行驶至礼乐三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陈某饮酒后驾驶的沿解放路左转弯往礼乐三路方向行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雷灿文现场吹气测试血液酒精浓度的结果为164.3mg/100ml。其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雷灿文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65.63mg/100ml。经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灿文及陈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灿文及其家属向陈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2.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雷灿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交通事故伤员伤情介绍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雷灿文的供述、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江门市两轮车辆类别判定专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及吹气测试等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灿文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灿文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灿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事故伤者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雷灿文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雷灿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灿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人民陪审员 邓悦崧人民陪审员 李育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