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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金荣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辩护人钱霄翎,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荣,男,1958年10月15日生,白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大理州。昆明市盘龙区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85幢A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钱霄翎、被告人张金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办理二手房垫资或银行垫资调头业务为名,以承诺支付1.5%-5%月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非法吸收资金。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共计向23名报案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770000元。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定罪量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表示认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请法庭考虑以下情节,减轻、从轻判处被告人杨某某。1、根据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人杨某某的账户共转入47648401元,转回相应账户34768174元,也就是说案发前杨某某已归还大部份金额,只余下12880227元未归还。2、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办理二手房垫资或银行垫资调头业务为名,以承诺支付1.5%-5%月利息为诱饵,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非法吸收资金。截止2015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共计向23名报案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28770000元。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主动到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报案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也自愿表示认罪,但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均未如实供述被告人张金荣的犯罪事实,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主要,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金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至今未将赃款退回还受害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退还大部份赃款、自首、其本人系受害者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市场金融管理秩序及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打击严重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本院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张金荣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5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被告人张金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罚金20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纳)二、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野鸭湖山水假日城(AB)区85幢-1-3层A号房屋一套予以追缴,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丽萍审 判 员  赵 葵人民陪审员  田博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苏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