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巩立江与郑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立江,郑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716号原告巩立江。被告郑志杰。原告巩立江与被告郑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娟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立江、被告郑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立江诉称,2011年12月16、22、23日,2012年3月4、21日,被告郑志杰向原告借现金贰拾陆万元,利息三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贰拾陆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借款为贰拾捌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12月23日借条一张,2012年3月21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贰拾捌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志杰辩称,借款数额贰拾捌万元及利息的约定属实,被告曾还过2万元,是原告妻子王静璞打的收条。现因生意亏损,要求先还本金后还利息。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妻子王静璞打的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志杰分数次向原告巩立江借现金贰拾捌万元,写有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内容是“今借到巩立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6日2万、12月22日10万、23日4万)。借款人郑志杰2011年12月23日。”庭审时双方确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另一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巩立江人民币拾万元整(3月4日6万、3月21日4万)。借款人郑志杰2012年3月21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是原告妻子王静璞打的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赵兰堂、赵兰国每人出壹万元整,替郑志杰还借款贰万元整(巩立江)。收款人王静璞10月14日。”原告否认被告向其还款2万元,称此笔款项是通过原告,被告向他人还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志杰分数次向原告巩立江借现金贰拾捌万元,写有二张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利息三分的约定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由原告妻子王静璞打的收条,虽然原告否认,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向原告还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贰拾陆万元,故被告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贰拾陆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巩立江借款贰拾陆万元(16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24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1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巩立江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郑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