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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梁鹏音与顾雨婷、吕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鹏音,顾雨婷,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041号原告:梁鹏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雨婷。被告:吕文娟。被告:李金旗。被告:顾立新。被告:徐平安。原告梁鹏音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2016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汪义华及被告顾雨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鹏音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若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款,则应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日,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顾雨婷,但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顾雨婷、吕文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顾雨婷、吕文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对被告顾雨婷、吕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被告顾雨婷辩称:第一,我是向绍兴及时雨投资有限公司借款的,不是向原告梁鹏音。当时我因转贷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绍兴及时雨投资有限公司寻求转贷资金。该公司与我约定,借贷给我30万元,借期三天,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7日,每天利息3000元。该公司拿出一张借条让我签字捺印,当时借条上没有注明出借人梁鹏音,也没有注明月息2%。2015年10月15日,该公司通过梁鹏音个人账户向我转账30万元,我在当天将10000元利息通过支付宝打到公司指定的梁鹏音个人账户中。后在该公司的催讨下,我又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其次,本案借款实为高利贷行为,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予以退还,三天后的借款已转变为无息借款,无须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第二,该公司在催讨过程中,指使包括陈琪德在内的4、5个人到我的服装店里,殴打我,造成我人身伤害及各项经济损失约10万元。除此之外,该公司亦指使他人到担保人徐平安的手机店里,抢走60部手机,合计20万元。以上两项相加已抵扣了原告的借款,被告无须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为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顾雨婷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30万元借款系被告与案外人绍兴及时雨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非本案原告梁鹏音,并且当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时,出借人、月息、借款期限这几栏都是空着的,应是原告自己事后填上去的;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自助终端凭条各两份,以证明借款当日,原告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顾雨婷的事实;被告顾雨婷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回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只能证明绍兴及时雨公司通过梁鹏音个人账户借给我30万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顾雨婷质证无异议。被告顾雨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4、支付宝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可当天收到10000元款项,但认为系支付借款利息;5、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指使一个叫陈琪德的人,于2015年12月强行拿走被告徐平安处的手机60台,价值12万元,该12万元应折抵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不完整,不具有客观真实和连贯性,其次原告对录音双方的身份表示质疑,是否是徐平安与陈琪德之间的对话无法确定,即使是也与本案无关联,再者录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体现,内容上也未反应被告要证明的目的。被告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顾雨婷认可借条是其本人签署,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顾雨婷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30万元款项,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认可当天收到被告顾雨婷支付的10000元款项,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非原始载体,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同时该录音内容中录音双方身份不清,谈话内容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梁鹏音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借款人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清借款,承担出借人为追索、实现该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并愿意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2015年10月15日15时03分,原告梁鹏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顾雨婷借款金额30万元,同日17时44分grihangin,被告顾雨婷亦支付给原告10000元款项。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遂酿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梁鹏音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二是实际借款金额以及尚欠的借款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梁鹏音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理由如下: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完整,借条上明确记载了出借人系原告梁鹏音,借款人系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且借贷内容亦清楚完整,可认定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在借条出具当天,原告梁鹏音已实际交付借款金额30万元,且被告顾雨婷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梁鹏音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顾雨婷认为本案债权人非原告,与原告梁鹏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梁鹏音于2015年10月15日15时03分交付给被告顾雨婷借款金额30万元,而被告顾雨婷随即于当天17时44分支付给原告10000元款项,双方均认可该10000元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故上述预先支付利息的行为实质上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使得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仅为29万元,少于借条约定的30万元,本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9万元。被告顾雨婷抗辩另归还了5000元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尚欠原告梁鹏音借款金额29万元。综上,原告梁鹏音与被告顾雨婷、吕文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归还,但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未按约还款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雨婷、吕文娟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顾雨婷、吕文娟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顾雨婷抗辩的因人身伤害导致的损失以及徐平安产生的损失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抵扣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顾雨婷主张的事实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鹏音借款本金29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顾雨婷、吕文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对被告顾雨婷、吕文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50元,依法减半收取29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顾雨婷、吕文娟、李金旗、顾立新、徐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