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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0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与夏××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08民初78号原告王,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乌马河专员办干部,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委托代理人孙,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被告夏,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美溪林业局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原告王XX与被告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金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海莲、人民陪审员韩素梅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海莲主审本案。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美溪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于2016年5月16日来院诉称,被告夏通过原告代理人孙认识原告王,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王和孙手中购买木材768立方米,除还部分木材款外,还欠木材款人民币90万元整,被告夏于2015年11月23日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并按银行最高利率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欠款本金,并承担利息,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2015年11月23日由夏亲自书写的还款计划一份,此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夏欠木材款90万元以及同意付息的事实。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该证据进行了举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经查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夏通过原告代理人孙认识原告王,于2014年5月20日在原告王和孙手中购买木材76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5万元,被告支付了15万元,尚欠90万元。被告夏于2015年11月23日在还款计划中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在春节前5天还款20万元,剩余40万在2016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银行最高利率计算。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木材后,仅支付了15万元的货款,还有90万元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经美溪区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木材款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0万为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芳审 判 员  刘海莲人民陪审员  韩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