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民终7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陶梓欣与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6民终785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陶梓欣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麦家声。委托代理人:余文颖,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梓欣,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3.3元给原告陶梓欣,同时原告陶梓欣退回涉案“鑫三鲜和田煲粥枣”一包给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二、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元给原告陶梓欣。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陶梓欣已预付),由被告广东胜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未对本案的关键证据予以审查并作出采信与否的合理释明,仅依据预包装标签上语言、文字表述不准确便认定涉案产品构成欺诈,与事实不符。(一)预包装上写明执行标准为GB5835-2009,食用方法写明“……,也可直接食用”,这两者之间确实不符,但这只是表述问题,是否构成欺诈要看实际的生产工艺和标准所生产的产品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潜在的或实质性的误导和损害。我司实际执行的生产工艺和备案的生产工艺较GB-5835-2009的技术标准高,更接近于GB/T26150-2010的标准,但不构成欺诈。(二)关于产品质量等级标准问题,我方是按行业通行做法以星号标注质量等级,这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涉案产品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只是列明的标准与实际不符,尚不构成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程度,因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涉案产品适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最恰当不过。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价款指的是在一个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存在欺诈行为的商品总价款,而不是单个商品的价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购买的涉案三包产品,是其在同一时间段于同一超市购买的同类商品,开具的亦是同一张发票,故其行为属于同一购买行为,其要求逐包赔偿没有法理依据,请中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涉案产品明确标注其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执行的产品标准适用于干制红枣而非免洗红枣,且应以特等果、一等果、二等果、三等果作为等级规格,但其却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可直接食用”、“三星”等内容。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严格按照其应使用的产品标准执行产品标注,应属于标识不合格。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未尽其严格的审查义务,没有验明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标示内容是否合法有效,进而销售了标识上存在标示内容虚假的涉案产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赔偿被上诉人1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韵庄武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