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9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畏诉北京市华的龙食品营销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北京市华的龙食品营销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9614号原告吴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华的龙食品营销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魏强村胡同戊**号。法定代表人丁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全,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吴畏与被告北京市华的龙食品营销中心(以下简称华的龙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畏,被告华的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畏诉称,吴畏于2016年3月22日在华的龙中心处购买了菲尼克斯姜汁柠檬味苏打水1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8日;菲尼克斯苹果汁苏打水1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菲尼克斯蔓越莓果汁苏打水1瓶,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上述商品花费共计75元。吴畏打算饮用时,发现上述商品底部通过哈气热源处理后,出现了与原明示的生产日期不符的现象,吴畏认为经营者私自将产品日期进行修改,疑似虚构产品的生产日期,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4.1.7.2中关于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故吴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的龙中心退还吴畏购物款75��,同时吴畏退还华的龙中心菲尼克斯姜汁柠檬味苏打水1瓶、菲尼克斯苹果汁苏打水1瓶、菲尼克斯蔓越莓果汁苏打水1瓶;2、华的龙中心赔偿吴畏1000元;3、华的龙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的龙中心辩称,不同意吴畏的全部诉讼请求。1、吴畏所称涉案商品修改过生产日期与事实不符,经询境外厂商,涉案商品瓶身上的印记不是日期显示,不能单从瓶身的普通数字印记判定华的龙中心存在违法行为,吴畏应当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2、涉案商品为进口食品,已经过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准予进口,涉案商品标签委托列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了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注明了符合《标签通则》的规定,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标签合格;3、涉案商品有合法完整的报关手续。经审理查明:吴畏于2016年3月22日在华的龙中心购买了菲尼克斯姜汁柠檬味苏打水1瓶、菲尼克斯苹果汁苏打水1瓶、菲尼克斯蔓越莓果汁苏打水1瓶,上述商品金额共计75元。上述商品外包装均加贴有中文标签,菲尼克斯姜汁柠檬味苏打水标签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8日,保质期为2016年8月18日,靠近底部位置刻有421502414:14;菲尼克斯苹果汁苏打水标签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保质期为2016年8月19日,靠近底部位置刻有231409002:24;菲尼克斯蔓越莓果汁苏打水标签上记载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保质期为2016年8月11日,靠近底部位置刻有231409000:11。华的龙中心出具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下简称《检验检疫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经检验检疫��门的监督管理,准予进口且具有合法的货物来源及报关手续。上述事实,有吴畏提交的发票、涉案商品实物、照片,华的龙中心提交的《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吴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的商品名称、数量等信息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华的龙中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标签通则》第4.1.7.1的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标签通则》附录C.3中明确了日期标示的具体方式。涉案商品瓶身中文标签上均标示了生产日期及保质期,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商品瓶身黑色喷印数字及其他内容与瓶身所贴的中文标签保质期一致。由于本院并不能依据生活常识,当然地��定涉案商品瓶身上靠近底部位置刻印的数字为日期的表示,且吴畏在庭审中亦不能明确陈述该串数字表示的具体日期,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的龙中心私自将涉案商品的日期进行了修改或虚构了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故吴畏要求华的龙中心退款退货并支付赔偿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吴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边雅祺书 记 员 周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