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 鄂0691民初611号阮平曲与郭迎春、襄阳立源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平曲,郭迎春,襄阳立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立源工贸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611号原告阮平曲。委托代理人张传东。被告郭迎春。被告襄阳立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立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尚燕青,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道兴,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平曲诉被告郭迎春、立源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平曲的委托代理人张传东,被告郭迎春、立源工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平曲诉称,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9月2日,原告阮平曲与被告郭迎春共签订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1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其中2013年11月19日借的150万元由被告立源工贸公司提供了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郭迎春提供借款共计2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郭迎春未按约偿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另被告立源工贸公司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时,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迎春、立源工贸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源工贸公司对被告郭迎春上述应付借款15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郭迎春、立源工贸公司偿还2015年9月2日的1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并无实际借贷关系,二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原告诉称的借款应该是找李杰借的,不是原告阮平曲。两笔借款中其中的一笔100万元,二被告都没有收到。另外一笔150万元实际是借了144.7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阮平曲的主体资格,不再提出异议。原告阮平曲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质证称对郭迎春的签名无异议,但其他内容都是原告方自己填写的。原来只是份空白合同,只是在上面签了个名字。另被告郭迎春只收到了144.75万元借款。二、证人张玲出庭陈述称,被告郭迎春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向其账户分别转账的5.25万元,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转账的12.25万中的5.25万元,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转账的4.95万元,2015年1月5日转账的11.55万元中的4.95万元均系支付给原告阮平曲的利息。其他的转账款项是支付给张玲朋友李杰另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对证人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后来收的4.95万元是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将利息降为月息3.3%收的。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李杰出庭陈述称,被告立源工贸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转账的5.25万元,被告郭迎春于2014年1月17日向其账户转账的12.25万元中的5.25万元,被告郭迎春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向其账户分别转账的5.25万元均系支付给原告阮平曲的利息。其他的转账款项是支付给李杰自己另一笔借款的利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127万元、利息20.1216万元。在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借款本金为144.75万元,已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二被告质证称本金144.75万元认可,但利息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原告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144.7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的具体金额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行核定。被告郭迎春、立源工贸公司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44.75万元。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张玲、李杰出庭陈述可以反映被告还款中的5.25万元及4.95万元系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立源工贸公司2013年12月18日转账的5.25万元,被告郭迎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9日分别转账的5.25万元,2014年1月17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31日分别转账的12.25万中的5.25万元,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分别转账的4.95万元,2015年1月5日、2015年4月24日转账的11.55万元中的4.95万元共计61.8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利息过高,故本院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其中超出部分冲抵本金,不足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经本院核算后,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029万元,利息9.818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郭迎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被告立源工贸公司在该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行政公章。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李杰向被告郭迎春转账144.75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被告郭迎春共向原告还款61.8万元,此后再未还款。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郭迎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029万元,利息9.8185万元。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利息计算表、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郭迎春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迎春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源工贸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立源工贸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立源工贸公司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六个月内未要求被告立源工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立源工贸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源工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杰借款本金136.6029万元及利息9.818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136.602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阮平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去原告阮平曲撤回的100万元的减半费用6900元,应收取19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00元,原告阮平曲承担6900元,被告郭迎春承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