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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81财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夏玉明与裴冬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玉明,裴冬冬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财保34号申请人:夏玉明,男,生于1972年11月9日,汉族,丹江口市人。被申请人:裴冬冬,男,37岁,汉族,丹江口市人。申请人夏玉明与被申请人裴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裴冬冬所有的鄂clk110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保全,并提供担保人陈静、夏玉明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港大道中段西侧1幢2单元2楼201商品房(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2065-2/2号)予以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夏玉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裴冬冬所有的鄂clk110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二、对担保人陈静、夏玉明共同共有的位于新港大道中段西侧1幢2单元2楼201商品房(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00052065-2/2号)予以查封。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隐匿、毁损或抵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徐建林人民陪审员  杨 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四海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