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19号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平,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凤荣,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开发区新集镇(镇政府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新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孙铭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与被告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平、周凤荣,被告宝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先锋、孙铭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通四建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6日,诉讼双方就句容市仙林东路新街坊三期高层I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讼争工程亦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因宝地置业公司拒不进行工程结算,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宝地置业公司给付工程款15956547元。被告宝地置业公司辩称:南通四建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讼争工程未能完成结算。截至诉讼时止,该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5293600元。请求法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此外,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13年8月15日,应扣除5%的质保金。原告南通四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承包范围和诉讼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宝地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2、资料签收表、工程结算移交单、函告、快件单及照片等。用以证明:交付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的情况。宝地置业公司认为,南通四建公司送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3、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甲控乙购材料核价单,土建工程签证单汇总和安装工程签证单,讼争工程中的结算书(土建、安装各1本)和讼争工程竣工图图纸。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总造价和计算依据。宝地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否定意见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4、讼争工程中1号楼、2号楼的精装交付施工界面划分清单,商品混凝土核价资料签收表4页,汽车坡道施工详图两张和现场签证单,承压管道系统(设备)强度和水压试验记录,给水管道及配件安装工程质量检验验收记录和关于安装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的回复意见。用以证明:讼争工程中的施工项目及造价。宝地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否定意见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异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第16页。用以证明:2012年12月26日,诉讼双方核定本案工程预算造价为100542180元,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应以此为基础,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增减。宝地置业公司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6、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页)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3页)。用以证明:讼争工程质量合格并通过竣工验收。宝地置业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宝地置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4月26日补充协议、2012年7月5日补充协议、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和甲控购材料钢材价格核对确认资料。用以证明:诉讼双方的合同约定事项。南通四建公司认可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对部分约定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意见。2、函告、快递凭证、决算资料退回手续、讼争工程施工组织设计(两本)。用以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不符合要求,故被退回。南通四建公司认为,相关证据不能实现宝地置业公司的证明目的。3、工程联系单、任务单、变更单(3本)、总包配合费资料(1本)、第三方完成讼争工程施工与维修的资料及索赔费用明细(1本)、扣款通知、通报等(1本)。用以证明:讼争工程需要核减的项目、依据与价款。南通四建公司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否定意见同造价鉴定报告异议。4、讼争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土建2本,安装3本,宝地置业公司单方制作)。用以证明:宝地置业公司认可的土建、安装工程造价。南通四建公司认为,讼争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应以鉴定意见和法院采信的意见为准。5、讼争工程造价汇总及差异表。用以证明:造价鉴定报告只是双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基数,它与实际施工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最终工程造价应以鉴定意见和法院采信的意见为准。6、承诺书、竣工备案登记表等。用以证明:讼争工程的实际竣工备案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南通四建公司认为,工程竣工时间应当根据竣工验收完成时间确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6日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为新街坊三期高层Ⅰ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内土建及安装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0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4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7800万元。合同价款及调整为,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为,招标文件载明的全部内容。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为,已列入投标报价中的子目综合单价或措施项目费用中,结算时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4、对于核定预算中没有的新增材料单价,其中次要材料(含地材)可参照施工期间南京市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格计算,主要材料或无指导价格的材料,由发包人核价后方可采购。5、施工过程中清单子目发生变化时,措施费项目不增加、其费率不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工程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14天内付清。关于竣工结算,承包人按通用条款要求报送三份竣工结算资料和一份电子软盘。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条、第26.4条、第33.3条和招标文件有关约定;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14.2条和专用条款第35.2条约定。2010年12月16日,诉讼双方就讼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具体如下:……合同价的计价方法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执行,地材价格执行同期的当地《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预算工资单价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文件,措施费中以费率计算的,按2009年费用定额中最高标准*90%计取。本工程计价按各单体工程套取相应的取费标准,工程总价经发包人核定后综合让利11.6%作为结算总价。甲方核价乙方采购的材料(钢材、商品砼、门窗……)和人工费不参加让利。设计变更、工程变更、工程签证、增减工程造价执行相同让利。甲方核价乙方采购材料的核价原则为加权平均计算。……不可竞争的费用计取执行《关于执行(2009)的通知》(宁建基字[2009]270号文)及《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具体不可竞争费用如下:(1)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土建工程基本费率2%;安装工程基本费率0.7%;现场文明措施费奖励按规定计取。(2)规费:工程排污费(土建0.1%,安装0.1%);建筑安全生产监督费(土建0.19%,安装0.19%);社会保障费(土建3%,安装2.2%);住房公积金(土建0.5%,安装0.38%)。(3)税金(土建3.44%,安装3.44%)。本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用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用均不调整(包括施工安全文明措施费、模板,基坑排水及基坑上方四周截水沟;上空、四周、过道等防护架;梁与砖墙单面厚度差异在1.5厘米以内粉刷层厚度;投标须知所列等全部措施项目费用)均计入报价中,竣工结算时不调整。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南通四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诉讼双方形成以下三份补充协议:一是2012年4月26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讼争工程1号楼、2号楼配合费的相关约定。二是2012年7月5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号楼、2号楼、6号楼及1号地库电线、电缆由乙供材料改为甲供材料的补充约定。其中,关于超领材料的约定为:若乙方甲供料的领用量超过清算工程量但小于5%时,则超过部分的材料扣款单价按“甲供材料清单”中的单价;若乙方甲供料的领用量超过清算工程量的5%,则超过部分的材料扣款单价按“甲供材料清单”中的单价另加20%管理费。三是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钢材核价、商品混凝土单价执行标准的约定。具体如下:1、双方已签字确认一至六批次的钢材材料价格,按照双方核定价格执行。2、其它钢材价格以现场实际到货品牌(乙方提供钢厂出厂资料)、等级、规格、验收批次数量对应的“我的钢铁网”南京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中该家钢厂的当日行情价加60元每吨后作为核定价,由发包人、承包人核定后盖章作为竣工结算计价依据。……4、双方同意商品砼执行:双方已签字确认商品砼的价格,按照双方核定价格执行,其他以现场实际到货品种、等级、规格、验收批次数量对应施工期的《镇江工程造价信息》杂志上发布的句容市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中的商品砼价格,分别确定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的当期单价。由甲乙双方确认后加盖公章作为竣工结算单价的计价依据。将各项不同强度等级商品砼单价,验收数量加权平均计算单价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南通四建公司施工过程中,诉讼双方共同签定多份有关工程造价的书面确定文件。主要包括:一是2013年10月22日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2页)。二是2013年10月29日讼争工程第七至二十批钢材核价单汇总表(3页)。三是2013年10月29日讼争工程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汇总表(2页)。四是图纸会审和设计变更及技术核定单若干。五是签证单若干。2012年12月18日,诉讼双方和监理单位江苏钟山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南京金海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就讼争工程1号楼及地下室、2号楼、6号楼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讼争工程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及其它工程的工程分部均验收合格,符合质量验收规范。2013年3月21日,上述四方共同就讼争工程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符合质量要求。诉讼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宝地置业公司已经向南通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7793600元,其中,有3800000元系本院于2015年2月先予执行,有2500000元系本院于2016年1月先予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南通四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宏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讼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因诉讼双方对商品砼及钢筋材料价格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故无法判定。讼争工程造价按照方案一计算,为96347938元;按照方案二计算,为98044039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法院应采信方案二造价,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不可竞争费用559339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应采信方案一造价,并在此基础上确认五方面扣款。南通四建公司为本次工程造价鉴定预交鉴定费用180000元。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与宝地置业公司就讼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系列工程签证与工程造价确认文件,均合法有效。南通四建公司依约施工完成讼争工程,宝地置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为三方面的工程造价争议:一是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采信问题;二是南通四建主张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增加;三是宝地置业主张的扣减费用应否确认。具体分析如下:一、工程造价鉴定方案一或方案二的采信问题南通四建公司主张,法院应当采信方案二造价。理由为:其已将核价单报送给宝地置业公司,部分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没有核价的责任在对方。按照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和钢材不参加让利。方案二造价的审定价格与此前几批核价的价格相当。宝地置业公司认为,法院应当采信方案一造价。理由为:南通四建公司提交的核价单不全,部分商品混凝土和钢材没有核价的责任并不在该公司。按照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商品混凝土和钢材应参加让利。未核价部分的钢材价格应当按照4000元每吨的价格确定,同期钢材的市场价格为3600元每吨左右。经审查,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核价乙方采购的钢材、商品砼等不参加让利。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第四条,对于钢材核价和商品混凝土单价执行标准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22日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对于双方争议的14批钢材和13批混凝土的价格核定方法,作出了相对明确的约定。2013年10月29日第七至二十批钢材核价单汇总表和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汇总表,对于双方争议批次的钢材、商品砼数量均有记载。以上材料足以计算出双方争议批次钢材、商品砼的核定价。经与鉴定机构确认,方案二造价系按上述确认纪要和汇总表作出,故本院采信经调整后的方案二造价。2016年5月9日,鉴定机构根据宝地置业公司关于13批次争议混凝土核价的异议,对方案二造价下调421817元。对此,南通四建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南通四建主张的不可竞争费用应否增加南通四建公司主张,应予增加。理由为:关于不可竞争费用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诉讼双方的协议中已明确取费数据,且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不适用于诉讼双方的结算,故竣工结算时不应调整,仍应按照工程结算收入的0.19%结算。不可竞争费中的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诉讼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将其列入工程价款,且无文件取消相关费用,所以不应扣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不应增加。理由为:关于不可竞争费用中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可参考的工程计价表和有关文件”,并不是一定要执行的标准。该项费用的取费标准,根据镇政建[2011]197号文件现在执行0.06%,鉴定机构按此标准取费正确。句容当地就建设工程不需要交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南通四建公司实际上也没有缴纳,所以不该取费。双方合同关于措施费不作调整的表述原文为:“本工程施工的各项措施费项目无论工程是否变更或签证,措施费均不调整。”其现在主张的并不是根据变更或签证进行调整,而是根据句容当地并不要求施工单位缴纳这些费用的客观事实进行调整。根据相关造价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对建设工程规费收取的相关文件,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工程发包价款的参考依据,并非确定工程发包价款的直接依据。也就是说,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计取的规费,如果高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规费,差价部分可视为承包方的获利;如果低于实际需要发生的规费,差价部分可视为承包方的让利。本案中,诉讼双方2010年12月16日补充协议对于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工程排污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取及费率作出明确约定。为此,诉讼双方应按约定计价,南通四建公司的相关主张应予支持。该三项不可竞争费用的金额,经鉴定机构核实并经诉讼双方确认为土建515537元、安装43802元,合计559339元。根据最初鉴定造价计算出的该项费用与根据法院所采信鉴定造价计算出的该项费用,两者虽略有出入,但是诉讼双方均同意法院按照前者进行裁判,故本院对于前者费用不再调整。三、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扣减费用应否确认宝地置业公司就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认为,应在方案一造价的基础上,进一步作以下五方面的扣款。(一)土建鉴定造价方面的扣款土建扣款一:商品砼851670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甲控乙购材料(钢材、商品砼)价格核对确认纪要第2页最后一行注明:商品砼的价格按照2013年7月10日补充协议确定。该补充协议确定的讼争工程其它13批次商品砼当期单价为句容地材指导价。2010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约定:地材价格执行报价同期的当地《工程建设材料市场指导价格》,预算工资单价执行:苏建价(2010)494号,措施费中以费率计算的,按2009年费用定额中的最高标准*90%计取。本工程计价按各单体工程套取相应的取费标准,工程总价经发包人核定后综合让利11.6%作为结算总价。为此,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结算时,应当按照指导价让利11.6%计算。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6日补充合同第二条,在约定上述地材价让利条款之后,一并约定有甲方核价乙方采购材料(钢材、商品砼等)不参加让利的内容。由此可知,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不在需让利的地材范围之内。同时,诉讼双方关于争议的13批次商品砼核价争议已经包含在方案一造价与方案二造价的争议之中。为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该项扣款,不应支持。土建扣款二:钢材131869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讼争工程清标部分中钢材定额的总用量为4307.939吨,讼争工程验收时钢材数量合计为3621.12吨。两者相差686.819吨。南通四建公司结算时,就其少申报的686.819吨钢材,应按最低价4000元每吨进行扣减,计131869元。因为当时钢材价格一直下滑,单价从6000元每吨降到4000元每吨左右。南通四建公司认为,诉讼双方在钢材数量统计方面不存在差异,所以该131869元不应当扣减。鉴定机构指出,诉讼双方对于总的钢材数量不存在争议,但是其中有686吨钢材未核价,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按照4000元每吨的市场价计算,南通四建公司要求按照施工过程中核定的钢材价格计算,所以形成差价。本院认为,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但未核价的686吨钢材,如若核价,则应当与其他经核价钢材的核定价格大致相当。因此,鉴定机构就该686吨钢材,参照其他钢材的核定价格计算工程造价更为合理。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土建扣款三:0.7吨钢筋约4000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宝地置业公司未能说明扣款的理由并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项扣款,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四:1号楼、2号楼、6号楼外墙分隔条192036元。宝地置业公司主张扣减的理由为:南通四建公司未进行相应施工。分隔缝实际为江苏泓建公司施工。南通四建公司认为,保温处的分隔缝为装饰用;水泥砂浆粉刷层内隔条为防治施工外墙面裂缝采用。此分隔条为定额所含分隔条;与外立面保温处分隔条无关。鉴定机构指出,根据2015年8月25日现场勘查,现场外墙部分有保温工程施工。根据规范要求,分隔缝应从基层(粉刷层)开始施工。鉴定造价中的单价为清标单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说明符合施工实际,其审价方法具有合理性。为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该项扣款,不予支持。土建扣款五:楼梯造价5000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项扣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土建扣款六:未完工部分和第三方代完成部分以及施工中的扣罚款合计3160083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上述扣罚款确已实际发生,且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扣除。如果法院不支持,将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南通四建公司认为,相关扣减没有事实依据。因宝地置业公司并不坚持在本案中解决该争议,故本院不予理涉。土建扣款七:垂直运输机械费397040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因讼争工程中的1号楼建筑高度为96.15m,2号楼建筑高度为98.1m,檐高均小于100m,垂直运输费单价不能执行1425.93元每天。鉴定机构指出,垂直运输费属于措施费,根据诉讼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不调整,故此部分按清标价计算。据此,本院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八:空调洞造价53420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1号楼清标预算空调洞823个,2号楼清标预算空调洞832个,6号楼清标预算空调洞、排气洞、屋面过水洞648+288+80=1015个,计2671*20=53420元,不能在结算中计取。鉴定机构指出,鉴定报告中的空调洞数量,根据双方签字及清标数量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该项解释合理有据,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九:鉴定价中的大型机械进退场费计取的管理费、利润93263元。鉴定机构指出,机械进退场费根据清标价计价,根据双方约定,措施费不调整。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高套塔式起重机计费80202元。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就1号楼、2号楼、6号楼全部按100t·m计价,实际施工中,1号、2号楼采用60t·m起重机,6号楼采用40t·m起重机。鉴定机构指出,措施费按清标价计价,故不应作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一:1号楼、2号楼外墙保温套错定额的差价56181元和57276元。鉴定机构指出,此定额计价为清标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不应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二:模板扣除款若干元。宝地置业公司指出,根据施工方案,涉案工程采用砖模,因此鉴定造价中的模板费用应予扣除,否则构成重复计算。鉴定机构对此回复称,模板费用属于措施费,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采用砖模还是模板,其在鉴定过程中只进行了一次给费,并未重复计费。由于鉴定造价中不存在重复计费,故本院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三:二次结构中使用二级钢与三级钢的差价若干元。鉴定机构就该事项于2016年5月9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应当扣减3502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土建扣款十四:自拌砼与商品砼的价差若干。鉴定机构指出,相关费用属于施工单位措施费,不应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土建扣款十五:塑料卡费用扣除若干。鉴定机构指出,相关费用属于措施费,按清标价计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造价结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二)安装鉴定造价方面的扣款安装扣款一:南阳台水管29697元。南通四建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二: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220966元。宝地置业公司要求扣减的理由为:该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南通四建公司发出工程技术核定单,要求其就1号楼和2号楼只做1层、8层和33层的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南通四建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技术核定单,同时提出三点异议:一是相关工程技术核定单并未明确其它楼层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不安装;二是2012年3月底宝地置业公司向该司发出的精装交付施工界面划分表中,明确要求该司就1号楼、2号楼的电气部分按照图纸要求,完成户内的插座及面板;三是该司完成相关施工后,宝地置业公司也进行了检验与验收。宝地置业公司对南通四建公司补充提交的验收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可,怀疑是伪造或后补。本院认为,南通四建公司现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其对争议开关面板和插座面板进行了实际施工。为保证纠纷解决的效率,本院在本案中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宝地置业公司可在涉案工程的其他诉讼中,通过举证另行主张要求予以扣除。安装扣款三:安装人工费11675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四:安装分项工程二中的15-19项3516元。南通四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安装扣款五:安装分项工程三75905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扣除44644元,其中,扣除桥架61356元,增加电线16712元。鉴定机构经现场重新核实后认为,应予扣减66387元。根据鉴定机构重新核实结果,本院确认应予扣减66387元。安装扣款六:甲供材超领款270878元,其中,桥架81292元,电线电缆189586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按市场价格扣除115218元,其中,桥架56000元,电线电缆104600元。鉴定机构经核实确认:桥架应扣减81292元,电线电缆应扣减172819元。根据鉴定机构重新核实结果,本院确认共计扣减254111元。安装扣款七:未完施工项目款22680元。南通四建公司不同意扣减。2015年10月27日,经法院人员、鉴定人员和诉讼双方人员现场勘验,确认宝地置业公司主张的未施工部分,已经经过施工。宝地置业公司对于现场勘验结果认为,鉴定人员现场看到的部分,该公司并未要求南通四建公司施工,且南通四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手续。本院认为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造价鉴定争议,但未能得到造价鉴定部门的确认。故对宝地置业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不予支持。(三)施工用水电费方面的扣款宝地置业公司认为:鉴定造价中的水电费为1110207元。由于水电费为特殊的甲供材,在确定造价时应先扣回1110207元,再根据实际发生的数额支付。因此,鉴定造价中的水电费应扣减438410元,再加上南通四建公司欠付的水电费148636元,合计应扣减627931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水电费按清标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同意在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欠付水电费142053元水电费。本院经审查确认,2010年12月16日合同专用条款第8.1(2)条约定:开工前水电由发包人接至施工现场,但所需水电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每月发包人按实际抄表总数代交水电费,该款项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3.2条约定:施工和生活用水电,按当地水电部门指导价报价,考虑损耗等风险。每月由甲方、乙方和监理共同抄表一次,费用按当地水电部门开出的水电发票价扣除。根据该约定,宝地置业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就水电费的结算是代扣代缴关系、而非按实结算关系。施工企业根据工程报价及定额结算水电费,施工过程中节约的水电费归其所有、超支的水电费由其承担,符合建筑行业惯例。关于欠付水电费的金额,宝地置业公司主张为148636元,南通四建公司认为是142053元,两者相差6582元。两者相差的原因在于双方抄表的时间有差异。因施工工地中的水电由南通四建公司专用,据在后抄表时间确定,南通四建公司欠付水电费148636元。此外,诉讼双方及有关单位就讼争工程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和2013年3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金额的约定为,结算价款的5%,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为防水结算价款的10%。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竣工之日6个月起算,基础与主体结构为法定年限,防水为五年,其它为两年。诉讼双方关于质量保修金返还的约定为,竣工验收满1年后15天无息返还50%、满2年后无息返还50%,防水工程保修金为防水结算价款的10%,满5年后15天内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上述约定,宝地置业公司除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外,现均已届至给付期限。鉴定造价中防水结算价款为1270974元,防水质量保修金数额为127097元。至于宝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总包配合费、措施费等争议,因为诉讼双方就涉案工程的结算存在其他诉讼,可在另案诉讼一并提出与解决。综上所述,宝地置业公司就讼争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7659037元,具体为:方案二造价98044039元;增加不可竞争费559339元;扣减13批次争议混凝土核价421817元、土建扣款五5000元、土建扣款十三3502元、安装扣款一29697元、安装扣款三11675元、安装扣款四3516元、安装扣款五66387元、安装扣款六254111元、欠付水电费148636元。宝地置业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87793600元。宝地置业公司尚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9865437元,扣除防水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27097元,宝地置业公司还应给付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9738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9738340元。二、驳回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39元,保全费5000元,由宝地置业公司负担。司法鉴定费180000元,由南通四建公司负担70000元,由宝地置业公司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人民陪审员 王有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来自